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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四年情意断 导致不孕谁之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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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0-18 18:29:17 作者:田春勇 缪宏勇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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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四年,女方因宫外孕进行输卵管切除手术,导致长期不孕,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男方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吗?10月16日,随着一审上诉期的过去,一起因同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江苏海安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女方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
2002年,24岁的贾秀梅经人介绍,认识了另一个镇上的同岁小伙刘金明,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两人决定结婚。2003年农历8月,两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亲朋好友的祝愿声中,两人走到一起共同生活。不知是由于疏忽,还是认为举行了仪式就代表着结婚,或者是对法律的不了解,双方并没有去民政部门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然而,正是因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给双方日后的矛盾埋下了隐患。
2004年1月,是令刘金明欣喜的日子,贾秀梅怀孕了,他们将迎来见证两人爱情的结晶。然而,2004年2月13日这天,却成为贾秀梅一生难以忘记的痛苦回忆,这天夜里,贾秀梅开始出现下腹持续性疼痛,并于当晚被送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宫外孕、先兆性流产。经过住院治疗,贾秀梅无奈之下接受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并于十天后出院回家了。
之后很长时间,刘金明一家都盼着贾秀梅再次怀孕,然而,贾秀梅的肚子却始终未见动静,这让刘金明颇感不安,就让贾秀梅去医院治疗。从2005年开始,贾秀梅就不停地往各大医院跑,先后到镇、县、市等多家医院就诊几十次,前后花费了十多万医疗费,但病情仍然未见好转。2007年5月,见贾秀梅经多方医治始终无法怀孕,刘金明提出与她终止同居关系,并在海安法院主持下就双方的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
财产纠纷解决了,可贾秀梅认为自己如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导致今后无法继续生育,对其再婚、生育、老年生活、社会舆论等影响巨大,而这一切都是因为同居期间被告刘金明的行为所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贾秀梅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九级伤残。
刘金明则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是出自双方自愿,被告并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先后花费十多万医疗费,在双方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也正是基于原告输卵管切除已经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并不必然导致不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原告因宫外孕而在医院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之后长期未能怀孕,为此被告积极让其进行治疗,对于双方自愿行为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因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不管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是否必然导致不孕,其身体受到损害,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这一损害后果与双方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损害后果,从法律上而言,原、被告双方并无过错。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本案的归责明显对作为原告的受害人不公平,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辩称同居期间所花费用及在同居财产分割中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该院判决由被告刘金明赔偿原告贾秀梅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一半。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男女同居期间,一方因同居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能否要求对方赔偿的问题。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索要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因没有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但对于因同居行为而导致身体伤害,能否主张物质性损失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同居行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不存在一方强迫或要胁等行为,因此并不存在非法侵害。同居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同居行为可能造成的怀孕、流产等后果能够预见,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同居者并没有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同居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对因同居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依据。
海安法院的判决则支持了另一种观点,虽然同居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同居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但正如此案,一方身体受到损害与同居行为毕竟存在着因果关系,而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受害者一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在法律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民事纠纷,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与规范之中,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本案即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
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它首先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它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法、侵权法等各个领域,体现在侵权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者显失公平时,就可以依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责任。结合本案,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明显对原告不利,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公平原则来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不仅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责任,还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与和谐司法的目的相吻合。
(文中人物姓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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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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