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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西于都法院就原告杨某诉被告赖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案,判决准予离婚;认定杨某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并予以分割。
2004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某在本县盘古山镇购买了一套房屋。其后,由于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杨某遂于今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并分割作为共有财产的该套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某对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套房屋已经出卖,无法再行分割。
该院经审理查明,该套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赖某。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房屋既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则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杨某仍为实际上的共有人。故该院对被告关于该房屋已经出卖,因而无法再行分割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即使已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不影响原告基于所有权应享有的收益。据此,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8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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