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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23年后索要经济补偿 迟到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http://www.dffy.com 2008-7-31 10:20:10 作者:韩玉玲 庄莉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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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被除名23年后又再次出现在单位,要求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索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再次向北塘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1982年10月,张某从某铁路分局调至某建材局工作。同年11月,建材局将其分配至一纺织厂。张某不满工作安排,在上班的第一天就提出了各种要求,企业没有立即答应,张某第二天起便拒绝上班。1983年4月14日,单位不得不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理由是:不服从工作安排,对组织上的善意劝告、批评教育听不进去,至今拒不上班。单位在对张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的当日,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了张某当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事隔23年之久,2006年4月25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

  张某诉称,建材局分配他到纺织厂工作时,他曾要求按照原工种分配工作,而单位明知不改变工种无法安排工作,却故意拖延4个半月,找借口将其除名,因此单位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及补偿经济损失;在纺织厂对其作出违规处理后,建材局没有按规定将其档案材料办理转移手续,因此他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障关系应存续于建材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他早年在铁路局工作有连续16年,符合有关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申办条件,单位有责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持续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纺织厂则辩称,张某第二天起便拒绝上班,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不存在违规行为;张某从被除名之日起至今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退休待遇;张某要求给付1982年11月15日至1983年4月14日期间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当时的政策,张某如果不服除名决定,可在接到除名决定通知后1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张某并未提起,视为服从了除名决定。

  法院认为,张某自被除名之日起,其档案材料也随即按照当时的法规及政策规定移转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至此,张某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其要求企业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无法律依据;企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张某未在规定时效内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也就此终止;张某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经济补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规定是指目前劳动者尚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之情形,而张某与企业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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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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