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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安法院适用“消法”判决一起人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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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6 19:24:25 作者:钱军 滕自强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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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头盔赠送“晒不烫”,这对顾客而言本是求之不得的一件好事,但在前往取赠品过程中,一顾客却不慎跌入地下室。11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吉某8301.3元;同时确认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行处理。 今年54岁的吉某系个体运输户,罗某则系摩托车配件销售商。2005年6月29日上午,吉某到罗某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店里购买了头盔一顶。罗某之妻徐某为了促销,就向吉某赠送“晒不烫”一块。当徐某经该店地下室楼梯口(距该店东墙约60厘米)到楼梯北侧的货架取“晒不烫”时,吉某也跟随徐某到货架旁取货。徐某交付“晒不烫”后,吉某即从原路返回。当吉某经过商店地下室入口处时,不慎跌至地下室中,无法站立。 当日,吉某被人送至当地卫生院检查,随后又转海安县中医院检查。中医院诊断吉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扭挫伤及左腕雷氏骨折。其间,吉某曾私自到外县某骨伤科诊所就诊。同年7月2日,吉某入住海安县中医院手术和治疗,并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两次会诊。 7月26日,海安县中医院对吉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肩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左肱骨科颈骨折〈内固定在位〉;3、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功能障碍;4、左腕科雷氏骨折;5、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部分功能障碍;6、继休5个月;7、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同时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护理一人)。 7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卫生、功能训练;一月后复查,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吉某先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2244.64元(其中含私自去外县就诊的497元),交通费452元(含私自去外县就诊的100元)。 案发后发现,罗某商店内通往货架的搁楼下方的横木上,贴有红色即时贴纸制作的“闲人免进”警示语,但不够醒目。同时,吉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是事发后罗某补贴的。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责任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原告吉某诉称,我到被告罗某的店中购买头盔,在随罗某之妻到店内货架上选择赠品“晒不烫”时,不慎跌入罗某的地下室,造成多处骨折,功能受损。虽经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至今未愈,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其他损失费等合计42856.24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诉讼。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吉某购买头盔后,我妻子到店内货架上拿赠品“晒不烫”时,并没有叫吉某一同前往,是吉某自行跟在后面进去的。特别需要声明的是,吉某是选好"晒不烫"出来时才跌下地下室的;地下室是买商品房时就有的,且我们既设置了栏杆,又有“闲人免进”警示标志,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之妻在地下室楼梯口较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阻止原吉某进内接受商品,且未尽及时提醒义务,导致吉某跌到地下室,造成左肱骨、左肩部和左腕部多处骨折,依法应对吉某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吉某系成年人,其在随徐某到货架旁接受“晒不烫”时,应已知道地下室楼梯口通道较窄存在危险,但自身未能注意安全,对所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吉某前往外县某骨伤科诊所就诊,既无医嘱证明,又无病历佐证其前往是必要的,故其前往外县就诊的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吉某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其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目前尚无法具体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所谓安全权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情况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比如,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致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第二种是由经营者故意行为所引起,比如,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被经营者殴打、非法搜查身体等。第三种是由经营者过失行为所引起,比如,店堂内地面较湿导致消费者跌倒受伤,再如存在安全隐患位置未充分提醒消费者注意等。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消费者的权益一旦被侵犯,就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当然,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消费者和经营者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法第41条同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营方罗某之妻在地下室楼梯口较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阻止消费者某进内接受商品,且未尽及时提醒义务,对吉某跌到地下室受伤存在过错;消费者吉某系成年人,其在随徐某到货架旁接受“晒不烫”时,应已知道地下室楼梯口通道较窄存在危险,但自身未能注意安全,对自己跌倒受伤亦存在明显过错。因而,原、被告双方应过错程度分担事故责任。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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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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