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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新百更换“问题劳力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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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25 10:26:55 作者:黄海玮 吴丽娟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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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的主持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百”)签订《调解协议》,原告陈某于11月3日将劳力士表一块退给被告新百,并将发票、质保书、保修单及说明书交给陈某。被告新百承担原告陈某在审理期间的差旅费4350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00元。 事情缘于本报7月29日A3版刊登的《劳力士“出身”有疑点南京新百成被告》一文,该文报道了1994年4月27日,原告陈某在新百处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只,型号16233,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该表曾于1996年12月18日在新百修理过一次。因手表再次出现问题,2004年陈某将手表拿到上海劳力士手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员工认定该表非瑞士劳力士手表公司生产,拒绝维修,并与香港公司联系后表示其质量保证书亦可能非法出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5年初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手表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手表原物上,另提供商场发票、质保书(法文)、修理单。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钟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所用机心瑞士劳力士ROLEX3135型机心;2、外观特征表壳、表带标识与原装同型号产品不符合。被告提供了其进货的发票一张、南京百货商业协会的《南京市钟表擦洗加油价目表》。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提交相关的证据,手表实物与发票不相冲突。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购买一块劳力士手表,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说明该表的真伪,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即视为举证不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文章开头的那份《调解协议》。至此,这起买卖纠纷案划上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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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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