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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生猪出了车祸 状告养猪场败诉

http://www.dffy.com 2005-12-11 20:31:42 作者:凌杰 晓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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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生猪的车辆在途中出了车祸,造成司机和一乘员受伤致死,死亡乘员的家人认为自己亲人系死于受雇活动中,故将某生猪养殖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12月11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以原告起诉死者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月19日5时许,杜某驾驶L37XXX农用三轮车满载生猪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6K+900M处时,撞上了路边的房屋,车辆翻倒,致使司机杜某及其车内乘员顾某等人受伤,杜某、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与房屋均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顾的家人认为顾某是在受雇为被告某生猪养殖场收购、运输生猪活动中发生死亡,故在要求被告某生猪养殖场赔偿损失未果后,将该养殖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25万元。庭审中,被告养殖场辩称并未雇佣顾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故时,车上生猪的所有权人是顾某而不是养殖场,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顾某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法院就举证问题向其释明后,原告亦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针对顾某的损害后果,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的求偿方式要求维权,原告应举出顾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顾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明顾某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应的间接证据所证明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故顾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处在真伪不明状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221233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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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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