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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为由拒赡养 法院判决难支持

http://www.dffy.com 2005-12-13 21:01:08 作者:钱军 韩正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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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残疾人应否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呢?12月12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因儿子残疾引发的赡养案件中,以被告葛某(儿子)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为由,一审判决被告葛某每月给付原告葛某某、宗某夫妇生活费70元,并承担相应的医疗、护理责任。

  原告葛某某、宗某夫妇都是年满60周岁的农民,无退休金收入。葛某某夫妇婚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葛某系葛某某夫妇的儿子。长期以来,葛某某夫妇与儿子葛某一直共同生活。1999年春,双方协议各自独立生活。目前,葛某某夫妇居住三上三下楼房中楼下一间及副业用房两间。

  2004年,儿子葛某在外地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小便经常失禁,但其仍能从事一定的劳动。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葛某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儿子葛某告上法庭。

  原告葛某某、宗某诉称,我们与儿子葛某原先共同生活,并建有六间楼房及厨房、副业用房五间、猪舍两间。为避免家庭矛盾,双方才协议各自独立生活,将楼房底层东头两间和厨房、副业用房三间、猪舍两间留给我们使用,其他房屋由儿子葛某居住使用。近年来,我们年老体衰,又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某每月给付我们赡养费300元,承担我们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部分或者住院的医疗费用,履行护理义务。

  被告葛某辩称,我属于残疾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赡养义务,故我不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葛某某夫妇明确表示其生活田暂时不需要儿子葛某耕种,亦不需要其提供口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葛某某、宗某夫妇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的被告葛某应当履行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由于原告夫妇生有两个子女,故在考虑被告葛某赡养义务时,应当考虑原告夫妇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被告葛某尽管身体残疾,但其未完全失去劳动力,亦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故其以残疾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被告葛某身体确有残疾,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份额。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残疾人应否承担赡养扶助义务这一问题。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12条同时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赡养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是无条件的,以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二是子女成年且有赡养扶助能力,至少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当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凡是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当子女有条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子女不履行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说服子女给付,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

  本案中,被告葛某身体残疾,但未完全丧失劳动力,因而仍具有一定的赡养扶助能力,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当然,考虑其身体残疾对劳动能力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影响,可酌情减轻其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数额。

  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残疾的父亲或母亲往往能拼出老命养育幼子女,并且视为义不容辞的责任,那么身体有一定残疾的儿子为何不能尽自己的努力赡养年迈的父母呢?这问题显然应该得到肯定回答。但愿存在相应情况的读者能从本案中汲取教训,不要再让类似的纠纷闹到法庭上来。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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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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