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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他人办理赴港手续受阻引发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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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20 21:15:40 作者:钱军 曹祥柏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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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出境的手续不仅比较复杂,而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一些出境人员图省事,往往大包大揽地委托他人办理,孰不知这也有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官司。12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委托办理赴港签证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丁女士返还原告丁某22500元。
原告丁某因私经常去香港,过去每次均通过海安某旅行社办理出境手续。被告丁女士原在该社工作,负责办理出境手续。2002年初,为再次去香港,丁某与丁女士协商后,决定委托丁女士为其办理去香港的相关证件,丁女士则要求丁某给付人民币45000元。
2002年4月1日,丁某交给丁女士25000元,后又给付20000元。丁女士为丁某办理了往来港澳的通行证,该通行证系于2002年5月24日签发。通行证内页记载:准持证人多次进入香港;有效期自2002年5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24日止;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14天。此后,丁某持该证多次往返香港。
2002年5月27日,丁某与丁女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丁女士代理丁某办理多次往返香港通行证事宜。丁某多次往返香港通行证已经顺利签出,其签证有效期二年。2002年5月25日至2003年5月24日,2003年5月25日至2004年6月24日。签证每年续签一次,续签事宜由丁女士全程负责,包括办理续签手续、续签费用。2002年至2004年往返香港、深圳期间,若因多次往返签注而造成无法续签入境,其损失由丁女士负责赔偿10000元。
2002年6月7日,丁女士向丁某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丁某往来港澳通行证是丁女士帮助办理的,合计费用45000元。第二次续签(2003年5月)仍由丁女士协助续签,不收任何费用。
2002年12月21日,丁某通过罗湖口岸步行入港时,被拒绝进入。拒予入境通知书上注明“上述人士已被当局根据入境条例第11条拒绝入境,并被当局根据同一条例第32(1)条加以羁留”。同日,该证被罗湖边防检查站注销。
诉讼中,丁某不能说明其被拒绝进入香港的具体原因,更未能举证证明其不能入港系与丁女士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丁某被拒绝入港后,多次向丁女士索要赔偿未果,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某诉称,我将45000元委托办证费交付被告丁女士后,丁女士帮我办理了前往香港的通行证,该证允许持证人多次进入香港,有效期为1年,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14天。办证过程中,丁女士声称去香港只有多次出入的签证,不能长期居住,这个证是两年的,先签一年,一年到期,她再负责续签一年,并就此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2002年12月21日,我经深圳罗湖口岸进入香港时,被香港海关拒绝入境,我立即将此情告之丁女士,要求处理,但丁女士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女士立即返还我办证费45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丁女士辩称,我为原告丁某办理去港澳往返通行证,并告知服务费为45000元,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现我已为丁某提供了服务,并且丁某持证多次往返香港,故我不同意丁某的要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丁女士为原告丁某办理往返香港的通行证之前,双方约定办证费用为45000元,因双方对此费用的组成未予明确,故可以认定此费用中包含有被告应得报酬,亦可确认双方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14天的往返香港的通行证,已按约完成了一定的委托事项,且原告也多次持证往返香港,现原告不能证明其被拒绝进入香港可归责于被告,故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45000元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鉴于原告被拒入港,导致未能继续签证,委托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办证费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可见,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是公平的重要保障和基本条件。只有机会平等,主体才能平等地进行正当竞争。在民事活动中,利用自己的特别优势而强迫他人接受不利的条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公平交换,利益均衡,在相互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合理负担,一方的利益与其负担应相称。3、当事人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受损害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双方应依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一方过错造成损害时,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与造成的损害相当。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何方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失公平时,应由双方公平地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女士接受原告丁某委托后,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为一年、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14天的往返香港的通行证,已按约完成了一定的委托事项,原告亦已接受,且多次持该证往返香港,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拒绝进入香港可归责于被告,故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45000元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鉴于原告被拒入港,导致未能继续签证,委托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且被告未实际履行第二期续签证义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办证费用。
(作者单位:226600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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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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