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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作约定 肇事后少获赔

http://www.dffy.com 2006-1-4 16:06:58 作者:郭玉祥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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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后驾车肇事
  2004年4月26日,王某为其苏F/EK921号摩托车向南通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向王某签发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同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20%。
  2005年3月3日,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王某通过交警部门向金某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
            索赔无着起争端
  2005年8月22日,金某就该9000元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4万余元,以王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金某营养费325元,保险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8万元,金某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此后,王某要求保险公司就其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拒绝。2005年9月28日,王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诉称:金某花费的医疗费中,有9000元是我应交警部门的要求先予支付的。金某就9000元外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向法院起诉后,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保险事故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王某与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王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赔偿,法律依据不足,该法仅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金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部分获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应理解为是为了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以此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以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就王某所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原则,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为9000元医疗费的75%,再减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15%。保险公司所履行的义务不是保险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所以不能成为其免除按合同约定尚应对王某承担的责任。日前,海安法院已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5737.5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有分别
  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虽对强制保险的规定加以一定细化,但不足以为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提供制度保障;国务院用于规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真正意义上的“具体办法”尚未出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作规定,特指保险公司依法对机动车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种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动转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不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机动车辆综合险,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仍是商业保险性质,车主在投保险别、赔偿限额、保险期限、承保公司等方面可以自由选择。因此,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纠纷后,应当以合同法为原则、保险法的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付的赔偿金低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则按此方法计算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具体数额:合同约定赔款=损失赔偿基数×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法院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确定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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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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