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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福”意外险为何不赔猝死

http://www.dffy.com 2006-1-6 12:38:48 作者:储春平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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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子为自己及丈夫、儿子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全家福(B)型意外伤害保险,在该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丈夫意外猝死,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她应当得到该笔死亡保险金吗?
               猝死
  2004年10月28日晚19时许,在何向发工作的金坛市某购物中心建筑工地门卫室门口,人们突然发现何向发脸朝下倒在地上。何当时尚有呼吸,但四肢不能动弹,也不能开口说话,同事立即将他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病历卡都将何向发死因诊断为猝死。有关部门查实死者身上无外伤,排除他人伤害可能。
  何向发的妻子王和琴想起自己几个月前曾为全家买过一份“全家福”意外保险,认为丈夫意外死亡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于是她来到保险公司要求得到保险金赔付。谁料,保险公司给她的回答就像一瓢冷水泼过来,保险公司称不能理赔!原因是她丈夫属于意外疾病死亡,不在她所投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王和琴搞不清楚了,明明自己投的是“全家福”意外保险,丈夫是意外死亡,应该符合意外保险合同的范围,怎么突然变成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于是,王和琴于2005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3万元。王诉称:原告王和琴于2004年5月21日在被告处申请投保了“全家福”保险(B型),被保险人为王和琴、何向发、何杰,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何向发于2004年10月28日晚摔倒昏迷,经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医院诊断为猝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何向发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3万余元,但被告拒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3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何向发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致死,而是猝死,属于因疾病而死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不负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索赔
  原告王和琴作为投保人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家福保险(B型),被保险人为王和琴、何杰、何向发三人,保险内容为“全家福”B型意外伤害险,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将给付保险金。该份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总额为4万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万元,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上述可见,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必须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和死亡才能予以保险赔付。
  什么是意外伤害呢?该份保险合同第15条释义对意外伤害作出了明确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因为本人自身因素生病就医,最终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猝死是意外伤害死亡,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因疾病死亡。有证据证明何向发倒地时,脚前有一根钢管,当事人有可能由于脚下意外被摔倒而意外死亡,因此,该事件总体上应当属于意外死亡,“未经查实的疾病”可能是意外摔倒受到伤害而引发的。
  被告辩护人则认为,被保险人何向发是疾病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什么是猝死?医学上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是外表者似健康的人因体内发生某种病变而发生急速、出人意料的死亡。在法医学上,猝死具有意外性,同时,具有自然性与非暴力性,即因病突发致死,而病因不明。由此不难理解,猝死是潜在性的、器质性病变发展的不可逆转的疾病致死。由于自身因素诱发某种突发疾病,虽然表现为一种意外,但从本案来看,这种诱发不是因为外在的侵害行为,而是自身内在疾病的突然表现。
               判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猝死是意外伤害致死还是因疾病死亡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何向发是意外伤害致死,还是疾病死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和琴投保的“全家福”保险(B型)与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何向发的死因诊断为猝死,这种死亡属于疾病死亡范畴。对于辩护人认为猝死并不都是疾病死亡,尚有部分属于查不出原因的非疾病死亡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的法医学理论,该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和琴、何向发、何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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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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