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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纠纷半夜敲门 农妇受惊精神异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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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7 18:49:34 作者:钱军 袁慧剑 王坚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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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解决纠纷的时机选择不当,也有可能引出官司,这话说来可能你不相信,但江苏省海安县就发生了这样的奇事。元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景某夫妇赔偿原告广某(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等合计22520.2元。
原告广某系海安县某镇一农妇,个体理发,被告景某夫妇亦为同镇农民。2004年5月17日下午,广某之子与景某夫妇之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发生自行车相碰撞事故,后景女被送医院治疗。景某夫妇待其女住院后,于当日深夜从医院返回。随即前往当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人员随其一同去找广某。派出所人员劝阻后,景某夫妇等人仍前往广某的理发店(兼住处),敲击理发店卷帘门。广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执,直至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惊动的邻居到场劝阻,景某夫妇等人方才离开。
2004年5月19日,因广某出现眠差、紧张、害怕、乱语等症状,被送往该县一精神病医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直至同年6月5日出院,化去医疗费5159.15元。同月20日,广某再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7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7.97元。此后,广某数次去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475.4元。医院两次开出“需进一步治疗休息与家人监护”的病情证明。2004年6月20日,广某到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无病历),支付CT费210元。广某家人就此向景某夫妇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景某夫妇申请对原告广某是否有精神病家族史以及广某疾病与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景某夫妇的申请,海安法院委托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广某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鉴定书分析说明:被鉴定者以往无精神病史,做个体理发,社会适应良好。2004年5月17日,深夜被人敲门、争吵后出现精神异常,当时表现不认识家人,呆滞,紧张,恐惧,手持小刀“自卫”。经当地精神病院诊断急性应激障碍,目前对发病时情况不能完全回忆,自诉常有恶梦,梦境为纠纷时情况,未发现其他精神病性异常症状。从卷宗反映材料及海安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记载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紧接纠纷出现精神异常,精神异常症状与纠纷密切相关,符合急性应激障碍诊断标准。目前尚有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的症状,故评定其当时精神失常为急性应激障碍。
急性应激障碍是一组与明显精神刺激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精神异常,又称反应性精神病,明显精神创伤是其直接病因,与遗传关系不密切,为此评定其所罹患精神障碍与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者广某在发生纠纷后罹患急性应激障碍(反应性精神病);2、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与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广某家人诉称,2004年5月17日下午,原、被告的孩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发生自行车相撞事故。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景某夫妇等6人到原告处强行敲门,对原告的母子恶语相加,恐吓威胁,后经派出所干预才停止。当月19日,原告出现表情恐慌、哭闹无常等症状,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原告原本打算通过劳务中介出国,但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未能成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景某夫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31600元。
被告景某夫妇辩称,原告广某称我们强行敲门,恶语相加没有事实依据,其实我们前往原告家只是将小孩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告之原告。原告的病是担心我们闹事而引起的,事实上原告有家族性精神病史,故原告的发病与我们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其女与原告之子发生自行车相撞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下,自行找原告处理本无可厚非,但其不顾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夜深人静、人们进入熟睡的凌晨0时许,敲击原告的卷帘门,发出较大声响,并与原告争执,致使原告受到精神刺激,产生急性应激障碍,并因医疗、误工、护理等造成财产损失,故两被告具有时间选择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出国,相关的培训、办证费用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是对原告精神上予以慰藉的客观需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家庭成员结构等情况综合考虑,宜确定为5000元。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对原告患急性应激障碍的原因,以及是否与遗传有关联,已经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有家族病史以及原告患急性应激障碍与纠纷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作为一起半夜敲门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官司,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要判断被告景某夫妇应否承担责任,关键还是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须有损害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来分析,被告景某夫妇主观上尽管是从解决纠纷出发的,但他们不顾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夜深人静、人们进入熟睡的凌晨0时许,敲击原告广某的卷帘门,发出较大声响,并与对方争执,此时作为一般人也会受到一定的惊吓,广某作为妇女通常情形下可能受到的精神刺激更大。因此,广某因精神刺激产生急性应激障碍的相关医治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亦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两被告具有时间选择不当的过错。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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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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