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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保证金性质之争

http://www.dffy.com 2006-1-10 14:48:00 作者:王润荣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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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拍卖会中拍后不履行拍卖合同,被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106万元,常州市两级法院支持拍卖公司诉请的判决已于去年底一槌定音。
            开空头支票去竞拍
  2004年9月30日,金坛市某拍卖公司在当地报纸上登载的一则《金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引起了房地产开发商们的注意,公告载明:拍卖公司受市国土资局的委托,于10月21日举行拍卖会对当地三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拍卖。竞买人应于当年10月8日至20日期间到拍卖公司索取拍卖文件,经资质审查后,交纳保证金,办理报名手续。公告还载明了出让地块的概况和应交的保证金金额等内容。
  2004年10月20日下午,金坛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和其他竞买人一样,通过了资格审查,向拍卖公司递交了拟竞买其中两宗地块的申请书和拍卖报名表,同时提交了一张填写金额为4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参加拍卖会竞拍的保证金。
  10月21日上午9时,拍卖会按时举行。房产公司以领取的98号牌子参加拍卖会。因竞争激烈,竞买价格节节攀升。经过100多手的举牌后,房产公司相中的地块价格出让金从最初的3000万元左右直升至7326.348万元。在无人再竞价的情况下,拍卖师落槌,房产公司获得了自己相中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拍卖会结束后,房产公司顺利地和拍卖公司签订了金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和金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合同(以下简称支付合同)。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均规定:在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房产公司应当支付3095.64万元,余款4230.708万元自拍卖成交之日起60日内付清;买受人若逾期支付,拍卖人有权解除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对该宗土地重新拍卖,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额由买受人补足。
  拍卖会结束后,拍卖公司在将房产公司于前一天交纳的转账支票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银行告之该支票的出票人银行存款不足,不能办理转账手续。拍卖公司即与房产公司交涉。房产公司于次日(10月22日)向拍卖公司交付了198万元,余款经多次催告始终未能支付。15天过去了,房产公司仍然未能支付。11月9日,拍卖公司通过当地公证处向房产公司送达了解除成交确认书的通知书。
  2005年1月25日,经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拍卖公司对房产公司中拍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按程序进行了拍卖。池州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400万元的价格中标。
            106万的差额损失
  前后两次拍卖成交的差额高达3926.348万元。考虑到房产公司连保证金都未能交足和实际执行能力,拍卖公司以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差额损失106万元为诉讼标的诉至当地法院。
  对于拍卖公司的诉请,房产公司辩解认为两次拍卖和两份成交确认书均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房产公司的主要辩解理由为: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我公司未按约交纳保证金,所以第一次拍卖及成交确认书无效。在第二次拍卖中,有一位竞买人未交纳竞买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保证金,不具备参拍资格,故第二次拍卖和成交确认书也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买卖形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委托人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委托金坛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确定了拍卖保留价,委托拍卖公司对本案所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两次拍卖,并与房产公司及池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房产公司明知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仍开具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作为拟竞买本案所涉地块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证金交付给拍卖公司,房产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拍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房产公司已交纳了拍卖保证金,拍卖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房产公司利用欺诈手段开具空头支票作为保证金,以竞买人身份参加拍卖会并与拍卖公司拍卖成交,还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不影响该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对于第二次拍卖中金坛市另一房屋开发公司未交纳本案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保证金3100万元,但该公司仍作为竞买人参加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竞拍所引起的拍卖会及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该公司交纳的拍卖保证金7250万元不具备同时参拍其拟竞买三宗土地使用权,但依其所交纳的拍卖保证金足以参拍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2005年1月25日分别签订的金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合法有效,房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房产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拍卖公司按照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书面通知房产公司,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拍卖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两次拍卖成交价差额部分的106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拍卖公司赔偿两次拍卖差价款损失106万元。一审诉讼费用由房产公司负担。
            如何定性拍卖保证金?
  一审判决后房产公司不服,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
  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拍卖公告须知中要求交纳保证金是符合我国《拍卖法》的,不执行拍卖公告须知就是违反了《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须预交的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拍卖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为:1、拍卖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的一种形式。保证金是否交纳,并不影响竞买人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拍卖结果的无效。上诉人开据转账支票,被上诉人接受转账支票,这没有什么恶意。拍卖的过程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上诉人以最高的报价而中拍,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均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人金坛市国土资源局的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以空头支票来取得竞拍的资格,并不导致双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3、即使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于受害方申请变更或撤销的范围,这种申请的权利不在上诉方。因此,两次拍卖均有效,应当维持原判。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拍卖保证金的性质是属于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常州中院认为:根据法理,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刑法规范一般属于强行性规范。而任意性规范,是指允许法律关系参与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民法、商法方面的法律规范多属于任意性规范。拍卖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对于竞买人参加拍卖是否必须交纳保证金,我国拍卖法未有具体规定。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源出于拍卖公司在其拍卖公告中的规定:凡我国境内外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和企业欲报名参加拍卖的,经资质审查合格后,交纳保证金,办理报名手续;以及拍卖公司的参拍须知中的规定:竞买人于拍卖会前半小时凭保证金收据领取号牌,进场参加拍卖。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是拍卖人对欲参与拍卖的竞买人提出的一种约束性行为规范,是拍卖人对可能出现拍卖风险的自我保护措施。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对拍卖公司而言,是提出一项要约;对竞买人而言,同意报名并交纳保证金则是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属于保证按照拍卖人提出的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和承诺属于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行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合意表示,应当认定拍卖保证金属于任意性规范范畴。在不涉及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和法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拍卖人对于竞买人交没交保证金,以及交多少保证金所参加的拍卖活动的效力,有权当场决定或事后追认。本案所涉第一次拍卖活动,房产公司以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骗取了参与拍卖的权利,并骗得了中拍的资格,受骗人是拍卖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公司有权申请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的效力,但现在拍卖公司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予以认可,则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支付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针对房产公司所提及的第二次拍卖活动效力问题的基本理由同上。房产公司认为拍卖保证金属于强制性规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平等自愿、鼓励交易、维护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商法精神,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拍卖合同是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年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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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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