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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桔子官司拷问寄宿制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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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10 14:48:39 作者:张广兄 杨国祥 叶恒赋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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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 起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淮安市某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阳光学校,在朦胧的月光和薄雾笼罩下显得有些缥缈和变幻不定。此时此刻正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喧闹了一天的校园,也渐趋宁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也已熄灯,不少小朋友也快进入梦乡了。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浩(6岁)、吴旋(7岁)虽躺在床上,眼睛却睁得老大,迟迟未能入睡。天性顽皮的朱浩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桔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旋也还未睡,玩得兴起的他便随手将桔子扔向吴旋。正望着天花板出神的吴旋不料朱浩有这一下,顿时被打个正着!桔子打中的不是别的地方,而是吴旋正在睁着的右眼上。剧烈的疼痛使幼小的吴旋忍不住失声大哭起来。不久,同寝室的其他小朋友全被惊醒了。在看到吴旋眼睛肿得很高,仍哭泣个不停,便有小朋友向值班老师报告。老师随即带小吴旋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但由于伤势较重,虽经校医治疗十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小吴旋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 诉 讼 小吴旋父母带着吴旋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朱浩父母垫付561.60元、阳光学校垫付1万元)。后因朱浩父母和阳光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旋医疗费用,吴旋父母遂以朱浩和阳光学校为共同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旋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旋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审 判 2005年10月20日上午,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在大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经过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各持异议,双方代理律师更是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原告吴旋及其代理人诉称认为,吴旋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浩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浩及其代理人辩称认为,朱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阳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学校则辩称,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依法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旋与被告朱浩均系被告淮安阳光学校一年级学生,阳光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一年级学生每周才回家一次。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故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浩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浩尚未年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而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005年12月16日,法庭依法判决:一、原告吴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3637.62元,由被告朱浩的法定代理人朱林赔偿30%即19091.29元,由被告淮安阳光学校赔偿70%即44546.33元。二、驳回原告吴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吴旋负担280元,被告朱浩负担820元,被告淮安阳光双语学校负担2200元。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学生在寄宿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学生的在校学习和日常生活全过程都在学校的掌控之下,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事实上已由家长转移给学校实施了。原告吴旋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其自身无过错,而致害人朱浩是未成年人,虽有过错,但由于他在校正常学习生活期间,其父母的监护职责无法实现,因此,学校理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致害人的过错只能减轻学校责任的承担,而不能免除学校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学校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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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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