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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人祭奠权之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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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12 10:31:53 作者:铜法 黄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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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1月30日,徐州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促成三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殡仪馆支付原告补偿费4500元,并退还原告尸体存放冰箱押金200元,第三人赔偿原告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官点评: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遗骨作为自然人死亡后的人体物质遗存,体现了死者人格权在其遗骨上仍然存在的延续身体利益,也是死者特定近亲属进行祭奠、埋葬、保管的特定之物。依据法理和民间习俗,这种法益的内容主要为保护遗骨完整,不受非法利用、损害,不受侮辱行为侵犯,不受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民间习俗的行为处置。这种祭奠权又称悼念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的共同亲属的祭祀权,是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它的具体内容是每一个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尤其是尊亲属)都有祭奠的权利,其共同的近亲属相互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这一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使其真正享有这样的权利内容并得以实现。对此,在诉讼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刑法上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请求有关司法机关提起国家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儿女,与第三人同时对死者享有祭奠权,第三人在火化和安葬死者时理应通知原告共同参加,但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即单方将死者遗体火化安葬,侵害了原告对配偶、父亲的伦理亲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酌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为尽孝道,将死去的父亲火化与其生母并骨合葬,死者已入土为安,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死者骨灰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风俗习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这和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基本上一致的。 本案中的原告除吴英外,和第三人都是同父异母的兄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妥善安排父亲后事,以求亲情长续,不必一定要在法庭上争论是非对错,可以说死者作为双方共同的亲人,他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就是在自己死后因为自己的事情让子女们对簿公堂。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每一方都要有包容心,都应该学会站在对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消除亲属之间不团结、不信任,恢复亲属之间融洽的关系,而不应当把所有的矛盾都集中到法律的层面上,因为任何法律上的裁决都很难弥补双方亲情上的创伤,而且亲情的很多方面,不是单靠法律就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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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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