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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祭奠权之争

http://www.dffy.com 2006-1-12 10:31:53 作者:铜法 黄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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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徐州市两家人和殡仪馆为死者遗骨发生纷争,竟然打起了官司,该案经徐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该市首例“祭奠权”官司以三方当事人的握手言和而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亲人去世,未经哀悼即入土
  出生于1937年的张勤,原系某厂工人,他的第一次婚姻,和妻子生有两个儿子,分别取名叫做张明和张亮。但天有不测风云,妻子因病于1958年就撇下张勤爷仨去世了,此时,张明和张亮分别只有6岁和2岁。八年后,张勤又与比他小七岁的吴英结了婚,并生育了两儿一女,分别取名叫做张平、张顺和张红。张勤再婚后,未再和原来的两个儿子一起生活过。从工厂退休后,张勤回家过起了退休生活。2005年3月,因为家庭琐事,张勤搬到了徐州市祥和敬老院居住。没想到两个月后,张勤因病在祥和敬老院去世。接到父亲去世的噩耗后,张平立即通知了同父异母的哥哥张亮,并和自己的舅舅、朋友等人,连同张亮一起于当天上午将父亲的遗体运送到了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进行存放,张平也填写了火化申请表。
  为妥善处理父亲死后的安葬事宜,张明、张亮和吴英及其子女两家人坐到了一起,双方商定于5月14日晚举行殡葬仪式,16日对遗体进行火化,但对安葬的地点和方式双方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徐州农村,民间有着父母死后并骨合葬的习俗,如果是孤坟,就不能荫佑子孙。在安葬地点的问题上,张亮一方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当将父亲的遗体从敬老院拉回家,将遗体火化后,把骨灰送回徐州市贾汪区老家与其母亲(即张勤的前妻)进行合葬;吴英一方则对此持反对意见,要求将骨灰安葬在徐州市第二公墓。张亮方认为,即便是将父亲安葬在徐州市第二公墓,也要求将其母亲的骨灰带来和父亲进行合葬,这也遭到了张平一方的拒绝。
  5月16日,张平一家联系了唢呐队,找了车辆,预订了酒席,和徐州市第二公墓管理处签订了购墓协议,领取了安葬证书,做好了出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有的亲友还上门到郑家吊唁烧纸。随后,张平给铜山县第一殡仪馆打电话询问火化具体还需要办什么手续,但殡仪馆工作人员的答复使得张平几乎不相信自己的耳朵。原来,令他们始料未及的是,张明和张亮已于5月15日上午偷偷地将父亲的遗体在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并将骨灰取回于当日晚与其生母合葬了。这个消息对张平一家来说非常突然。
  虽然感到手足无措,非常难以接受父亲遗体已被火化并已安葬的事实,但也没有办法,张平一家人在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同时,就急急忙忙地赶往殡仪馆。
  原来,5月15日上午,张明和张亮没有通知张平一家,即赶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办事处马场居委会开具了死亡证明,张明持死亡证明,填写了火化申请表和死亡人员火化登记表,请求殡仪馆将父亲张勤的遗体进行了火化,还将父亲的骨灰带回老家,于当日晚与其母亲进行了合葬。张平等人感到非常气愤,他们认为父亲的遗体是自己送到殡仪馆的,火化申请表是自己填写的,押金是自己交的,殡仪馆不和自己联系就将父亲遗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同父异母的张明一家,明显属于违规操作,对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和殡仪馆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张明和张亮闻讯随即也赶到殡仪馆,向殡仪馆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其与张平等人发生的家庭矛盾由其自己解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殡仪馆无任何关系。由于双方的矛盾趋于激化,几个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怎么也解决不了他们之间的矛盾,6月3日,张平一家人将殡仪馆作为被告,将张明和张亮作为第三人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实际财产损失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第三人返还骨灰。
        是家庭矛盾还是殡仪馆违规火化
  在法庭上,法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了案件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殡仪馆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骨灰的责任,指导当事人围绕庭审焦点进行诉讼。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分歧较大,辩论异常激烈。
  原告认为,将张勤的遗体送至被告处存放,但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殡葬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的前提下,草率将张勤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因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死者遗体告别并进行最后的哀悼仪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被告殡仪馆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将死者张勤的遗体送至被告处要求火化,在第三人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特别要求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明作为死者之子提供合法手续后,被告将尸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张明,其依法提供尸体火化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更无违法之处。同时,本案引起诉争的根本原因是各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告也有过错,即便因此造成了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明和张亮辩称,父亲张勤与吴英再婚后感情不好,一个人到敬老院生活,最后也死于敬老院。父亲去世后,按照传统风俗应回家与其母亲合葬,但原告却不让回家,父亲被直接送到了殡仪馆,这是原告不讲情理;父亲去世后,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殡仪馆给予火化,其把父亲骨灰取回老家同母亲合葬,没有任何过错;父亲的火化安葬都是其办理的,原告并未为此支出费用,没有什么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殡仪馆的火化行为是否违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仅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即将张勤的遗体进行火化是违规行为。殡仪馆则认为,《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此,其火化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终审调解,三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介入,出具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于部分因疾病等原因在家中正常死亡的,由上述两机构出具证明不易操作。徐州市政府为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作为“尸体火化证明”,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补充与完善,符合便民、利民的立法宗旨,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殡仪馆执行市政府规章,在同为死者儿子的第三人提供居委会证明的前提下将死者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由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实质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的。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儿女,与第三人同时对死者享有祭奠权,第三人在治丧活动中应当通知原告共同参加,但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即单方将死者遗体火化并安葬,其行为确有不当,对原告的祭奠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出有因,对于事态的发展,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死者的儿子为尽孝道将死去的父亲火化并与其生母合葬,死者已入土为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死者骨灰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于2005年8月1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张明、张亮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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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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