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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政府作为原告坐到了法庭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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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2-24 10:52:43 作者:钱军 邵伯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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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以民事诉讼普通原告身份到县法院打官司,这在过去是不可想象的,但不久江苏省海安县就发生了这样的事。2月2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尚启宏赔偿原告海安县人民政府桥梁损坏修复费用及设立禁行标志的费用76409.4元,被告许金生赔偿178288.6元(含已给付的31000元),被告某航运公司对许金生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同时责令被告许金生与被告尚启宏互负连带责任。
200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许金生驾驶普通货船,由东向西行经新通扬河(南通至扬州)海安县章郭桥段面,此时被告尚启宏驾驶挂桨机船由西向东亦经该段面。两船在章郭桥下交会时,发生碰撞,致章郭桥严重损坏,造成该桥中跨西边桁架拱北侧第一节点到北墩拱座下弦杆砼撞毁并移位6-18cm。经鉴定,该桥已成险桥,被迫中断机动车辆从桥上通行。2005年4月27日,海安县地方海事处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许金生的普通货船负主要责任,尚启宏的挂桨机船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查明,章郭桥的所有权属海安县人民政府。导致事故的普通货船的所有权人为许金生,船舶经营人为某航运公司;挂桨机船的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尚启宏。
同时查明,章郭桥为跨越新通扬运河的构造物,当地的一条重要公路线经过该桥。该桥上部结构为三跨27.00m的桁架拱桥,桥全长93.00m ,桥宽为净-6.00m ,行车道+2×0.75m 安全带、栏杆,通航标高 7.50m,荷载标准:汽-15级,挂-80级。该桥被损坏后,为确保全,必须恢复完好状态,即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方可恢复交通。
诉讼过程中,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大桥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损坏的章郭桥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4月17日)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41695元,该费用不包括因桥梁损坏被迫中断机动车辆通行等所带来的其他间接损失。为禁止机动车从损坏的大桥上通行,海安县政府需设置通告、禁行标志等,并因此实际支出13003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254698元。
事故发生后,县政府有关部门与许金生、尚启宏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许金生给付31000元后,拒绝再行赔偿,而尚启宏则分文未付。海安县政府只得一纸诉状,将许金生、尚启宏、某航运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海安县政府诉称,被告许金生、尚启宏将原告所属的大桥损坏,造成254698元的巨额损失,除许金生给付赔款31000元,两人拒绝作进一步的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许金生未出席庭审,其在书面答辩中称,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致章郭桥损坏是事实,但我已赔偿31000元,现请求法院在海事处认定我应负责任范围内判决我的赔偿数额。
被告尚启宏、航运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章郭桥的所有权属原告海安县政府,被告许金生、尚启宏所驾驶的船舶在章郭桥下交会时发生触碰,致该桥损坏,许金生、尚启宏作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安县地方海事处认定,许金生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尚启宏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故许金生、尚启宏对事故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金生、尚启宏二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许金生提出按分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其已给付的31000元应赔偿额中扣除。被告航运公司作为普通货船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船舶的经营收益享有权利,其对许金生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没有共同故意的两个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理解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搞清共同犯罪和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共同犯罪在主观要件上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同的故意,没有共同故意构不成共同犯罪,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则所有不同。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也就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普通共同侵权行为。普通共同侵权行为,除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主体方面的要件。主体为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自然人而言,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能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2、客观方面的要件。各个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都参与实施了某种行为,且他们的行为之间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相互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当然,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一方作为,另一方不作为。每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3、主观方面的要件。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故意。
从本案来看,两船相撞导致了大桥的损坏,两个加害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相互作为,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大桥损害的原因;尽管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存在共同过失;因而他们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特征,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在按责划分两人的赔偿数额的同时,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当然,一方超额给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采访中,不少法律人士认为,尽管本案是一起很普通的案件,但县政府能以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坐到法庭上来,本身就是一件不简单的事。过去,政府往往过份看重行政权力的作用,一旦政府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过于依赖行政权力的协调,不愿放下“尊贵的架子”,而海安县政府的行为不仅体现了他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也体现他们对法制的尊重。当然,也许有人会瞧不起这一步或另有所议,但在中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而人们的观念又未完全转变的情况下,能迈出这一步实质上很不简单。其实,在法律面前政府和老百姓本身是平等的,但愿有更多的政府能自觉通过诉讼解决各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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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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