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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状告两医院索赔百万

http://www.dffy.com 2006-3-2 12:18:14 作者:李自庆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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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放
  现年61岁的徐先生,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的一名退休干部,2002年8月,其突然患病住进医院。徐先生的病情既严重又复杂,收治他的那家地方“二甲”医院,在确诊他的病情上遇到难度。
  针对徐先生的病情,“二甲”医院经患者家属同意,决定向南京某三级甲等医院发出会诊邀请,该医院接受了邀请,并派遣有关专家前往。两家医院的医生通过联合会诊,认定徐先生患的是“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等疾病,病情严重,需实施手术救治。
  2002年10月23日,在南京“三甲”医院专家的主持下,徐先生在“二甲”医院接受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岂料术后出现体温波动,最高体温达到40.6摄氏度,有感染征象。11月14日晚8时,徐先生呼吸突然急促起来,不久便出现休克和昏迷症状,情况危急,不得不进入ICU重症监护室抢救。11月29日,收治医院又邀请“三甲”医院专家会诊,并再次作探查引流手术,证实患者系膈下胰尾部液漏导致感染,下腹盆腔及肠襟间有积液。针对病情,医方进行了对症治疗,徐先生的病情得以初步控制。
  尽管“二甲”医院在“三甲”医院专家的帮助下,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但仍未使患者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之后,徐先生又先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治疗,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瘘、小肠瘘,将长期面临痛苦。
            状告医院
  为疾病及治疗吃尽苦头的徐先生及家人非常窝火,他们认为”二甲”医院及“三甲”医院的专家对患者的治疗存在严重过错,不仅造成了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还花了许多不该花的钱。他们找医院交涉,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
  徐先生及家人经过协商,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讨回公道。
  为了掌握确凿的证据,2004年11月,徐先生向常州市医学会申请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但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徐先生对鉴定结论不服,又于2005年1月向省医学会提出申请,同年5月,省医学会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该病例构成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05年9月21日,徐先生还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胰腺损伤属八级伤残。
  2005年10月8日,徐先生一纸诉状,将两家医院告上了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张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余万元,法院受理了案件。南京某“三甲”医院被列为第一被告。
  徐先生告“二甲”医院可以理解,因为他一直在这家医院接受治疗,双方构成医患合同关系。而“三甲”医院只是受邀派出专家会诊,提供手术支持,类似的情况,支援方要不要承担责任呢?鼓楼区法院受理过大量的医患纠纷案件,但这种情况他们尚没遇到过。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三甲”医院辩称:本医院与原告不存在医疗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二甲”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至今尚有18余万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医院在依法承担医疗事故赔偿金时该费用应从中抵消。
        法院判决“三甲”不担责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逐一质证,在此基础上梳理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南京某“三甲”医院到底要不要担责?适用何种法律条款对原告实施赔偿?休庭期间,案件合议庭多次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赔偿范围、责任分摊等展开讨论,最终达成共识。
  2月28日,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条款,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南京某“三甲”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甲”医院于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649.04元。案件诉讼费4060元由被告“二甲”医院承担。
  据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现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判点解析
  就上述判决,该案审判长就案件的判点作了相应解析。
  判点一:被告“三甲”医院缘何未判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某“三甲”医院接受被告“二甲”医院的邀请,对患者进行会诊治疗,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被告南京某“三甲”医院虽接受“二甲”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对于两被告而言,是事先进行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而非进行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这与共同侵权中的意思通谋不同。对于邀请会诊医疗机构而言,会诊医疗机构派遣的医生是履行其在会诊医疗机构职务的行为,但对于患者而言,该医生履行的是邀请会诊医疗机构职务的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如该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仍应由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三甲”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判点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二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医院坚持要按鉴定结论构成的侵权程度赔偿。
  合议庭认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常州市医学会及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均未指出原告对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医生手术中切除胰尾后未作记录,且处理不当,导致胰漏后感染,此状况系医生在手术中过错所致。正因为如此,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原告自身原发疾病较重、体质较差、手术本身又是一种严重创伤,这些都与原告最终的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确定被告“二甲”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判点三:关于医疗费用的确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诉讼标的就高达546716元,但法院判决的支持数额却与之相差较远,其原因何在?
  合议庭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自己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及自购药物费用129770.8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医院尚未支付的188062.98元医药费,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其本人负担20%,医院负担80%。医院认为该费用中包括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针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合议庭指出:原告确因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入院治疗,但被告“二甲”医院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数额,属于举证不能,所以,该抗辩理由合议庭不予采纳。同样,原告出示的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便笺不是购买药物的有效证据,不能依据该便笺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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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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