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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设立保险支公司 打官司竟要求去新疆

http://www.dffy.com 2006-3-13 20:38:18 作者:钱军 孙翠燕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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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数千公里外的保险公司在南通增设了支公司,但在理赔纠纷发生后,支公司却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原告和投保人到数千公里外的新疆打官司。3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被告保险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

  某保险公司总部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为开拓市场,扩大业务量,其在江苏省南通市又增设了支公司,即被告保险支公司。

  2005年,原告仁某的丈夫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事故处理中了解到,肇事者仲某在保险支公司已投设第三者责任险。仁某与仲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携三个子女一道,一纸诉状将仲某和保险支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称:我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此案应由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南湖区法院管辖。

  海安法院审查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成为诉讼当事人,至于其实体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则不属程序审查范围。海安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理应享有管辖权,故保险支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保险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保险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保险支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5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尽管是以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还在于保险支公司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问题。通常情况下,法人的内部机构是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但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将相关内部机构规定为诉讼程序上的其他组织时,则可充任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此,保险支公司依法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采访中,我们发现,近年来,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但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能得到支持的却只有1%左右,这一现象引起了司法界的极大关注。分析下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极少数案件在管辖权上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二是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理解或根本不懂法;三是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裁判,并借此拖延债务给付期限。应当承认,超过90%的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都出于第三种原因。事实上,大部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期临近结束时才提交书面申请,这就从一定程度上侧面折射出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对第三种情况,如何完善法律规定并妥善解决值得研究。我们也呼吁有关诉讼当事人,从社会诚信原则出发,不要盲目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也会影响你的社会形象。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保险支公司实体上应否承担责任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但其充任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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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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