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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个案看苏州知识产权审判

http://www.dffy.com 2006-4-27 9:41:33 作者:姜彦 管祖彦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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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苏州中院自2002年7月起开展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三年来,知识产权案收案数从2002年的23件上升至2005年的165件,且纠纷类型日趋丰富、涉及的法律前沿问题日益增多。苏州中院审理的诸多个案在国内、省内创下了诸多“第一”。我们在众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了一组知名企业的商标侵权案以飨读者。
        案例一:“金霸王”安能“东方”不败?
  2005年6月17日,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吉列公司诉苏州市华夏电池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金霸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经江苏高院二审调解结案。电池业巨头“金霸王”历经了艰辛的维权路,终于巩固了其在市场的霸主地位。打着“东方金霸王”旗号的侵权方终于在公正的法律面前败下阵来。
  “金霸王”商标系英国杜雷那梅公司(DURANAME CORP.)于2000年初申请并于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电池商品上进行续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13829。同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杜雷那梅公司将此商标转让给原告吉列公司所有,由此吉列公司成为“金霸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原告许可下,吉列(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此商标,并以“金霸王”商标开发了“金能量”、“超能量”、“普通”等系列电池产品。在原告及吉列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努力和多渠道产品推介下,“金霸王”商标在电池行业成为优秀品质和优良信誉的象征和保证。被告东方金霸王公司设立于2000年9月20日,9月27日该公司申请注册“东方金霸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同年11月1日,东方金霸王公司向华夏电池厂(后转制为华夏电池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加工“东方金霸王”牌系列电池。根据华夏电池公司出库单反映,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间,华夏电池公司加工生产并出库“东方金霸王”碱性电池1980箱,计2416680节。2001年11月5日,吉列公司就被告申请注册的“东方金霸王”商标提出异议。2002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该商标异议。
  原告方诉称两被告的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产品和商誉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电池产品上使用“东方金霸王”商标和“金能量”标识,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相关费用64万元。
  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的“东方金霸王”和“金霸王”是否属近似商标以及华夏电池公司是否生产了“东方金霸王”和“金能量”电池两大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在充分认证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原告吉列公司经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受让第1513829号“金霸王”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东方金霸王公司申请注册“东方金霸王”商标虽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但因原告依法对该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被告迄今尚未获准注册,因而东方金霸王公司尚不享有“东方金霸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以商标为判断依据,被告两公司生产的“东方金霸王”碱性电池使用的“东方金霸王”与原告吉列公司“金霸王”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主要文字“金霸王”相同,“东方金霸王”虽较“金霸王”增加了“东方”两个修饰文字,但未改变两文字商标中“金霸王”文字显著性标识特征。从商标标识功能看,“东方金霸王”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与“金霸王”注册商标存在关联的混淆与联想,造成误认,且被告产品使用的出品商“东方金霸王”的名称也容易与原告“金霸王”注册商标碱性电池的制造商“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产生混淆,对上述两商标应认定为同类商品近似商标。原告吉列公司指诉“东方金霸王”侵犯其“金霸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一审苏州中院依法做出判决:两被告停止在其电池上使用“东方金霸王”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计36万余元,并于全国性报刊作出公开声明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江苏高院维持了一审的事实认定,经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放弃使用“东方金霸王”商标。
        案例二:“迪欧”餐饮巨轮拒搭顺风客
  迪欧咖啡是近年来在苏州餐饮业叫响的品牌,提到“迪欧”人们总会将它和浪漫小资联想到一起,其优雅的环境、优质的服务代表了中高档的生活品质。2005年,迪欧品质却遭遇了一场不法冲击。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迪欧公司是“迪欧”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全国各地拥有近两百家连锁店,迪欧品牌已成为国内知名的品牌。2005年4月,迪欧公司发现位于吴江市中山南路经迪欧公司特许经营的迪欧咖啡吴江分店的楼上,被告朱玉珍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迪欧商务宾馆”开始营业,并且制作了非常醒目的店面招牌“迪欧宾馆”置于外墙,其字体、颜色均与迪欧公司的“迪欧”注册商标相似,朱玉珍经营范围中的“住宿”也与迪欧公司注册商标的第43类服务项目“旅馆”相同。朱玉珍的上述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吴江市松陵镇迪欧商务宾馆”是迪欧公司经营或与迪欧公司有一定的关联,而事实上朱玉珍未经迪欧公司任何授权、没有任何关联,其经营方式、经营水平、服务理念均与迪欧公司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标准和要求相去甚远。迪欧公司在两次函告被告侵权无果的情况下,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玉珍辩称,自己租赁迪欧咖啡楼上的房子纯属巧合,只为图个方便,用了迪欧的名字;自己经营宾馆,迪欧公司经营咖啡厅,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迪欧公司的损失,只会形成相互间的促进。
  苏州中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迪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咖啡馆、餐厅、提供食宿旅馆、住所等服务项目注册取得“迪欧”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迪欧”商标经迪欧公司多年经营,已具有较为广泛且良好的商业声誉。被告朱玉珍在迪欧公司“迪欧咖啡”吴江松陵镇加盟店楼上个体经营开办住宿宾馆,择选“迪欧”作为其商号并在其店面装潢上突出宣传服务业名称为“迪欧宾馆”,其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迪欧宾馆服务来源与迪欧公司注册服务类“迪欧”文字商标间相关联的误认。被告朱玉珍的行为,构成了对迪欧公司“迪欧”服务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玉珍立即停止对迪欧公司“迪欧”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其涉案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迪欧”字号;结合考虑“迪欧宾馆”中低层次经营模式对迪欧公司现在中高档商业经营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及迪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判决被告朱玉珍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三:“草帽脸”怒斥假“永和”
  2005年,苏州餐饮业掀起了一场真假“永和”的豆浆风波。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永和”及图商标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米浆、茶、豆花、冰淇淋。2001年12月30日,该商标转让于美国萨摩亚的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原告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永和”及图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投入使用。近来,原告发现吴江市个体业主朱元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的餐饮店的店面招牌、玻璃窗、价目表、外卖单、宣传单、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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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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