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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首次适用瑞士法审结一涉外商事案

http://www.dffy.com 2006-7-6 9:48:40 作者:陆超 陈其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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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为什么不适用我国法律,也不适用德国法,而是瑞士法?近日,无锡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不能适用我国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依照瑞士法驳回了原告请求按德国法律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起诉,并对该案作了风险提示,获得了当事人的赞同和积极社会影响的"双赢"效果。

  2002年1月,无锡某机器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德国公司向无锡机器公司购买设备,用于上海一项目。2003年6月,双方就合同的款项达成了书面记录,德国公司已支付49万多美元,欠款49万多美元在2003年5月23日前支付。2003年10月,上海项目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声称如果德国公司不如期付款则由他们向无锡机器公司支付欠款。之后,德国公司没有支付货款。2004年无锡机器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上海项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5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上海项目公司应承担40%货款的赔偿责任。随后,上海项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今年4月,无锡机器公司起诉德国公司并称2002年1月的买卖合同虽然订立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中既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也没有约定的仲裁规则实际存在,因而无法执行。由于约定了合同争议应适用德国法律,请求法院依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德国公司给付货款29万多美元及利息。

  根据提交的证据来看,2002年1月无锡机器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订单引起的或本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应提交仲裁,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仲裁规则并由三名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

  无锡中院通过对该仲裁条款的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地为瑞士,依法应当适用瑞士法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适的瑞士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查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规定,该章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庭在瑞士,且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不在瑞士的一切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庭在瑞士开展仲裁程序,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无锡机器公司一方在瑞士并无住所。因此,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该法作出判断。此外,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的范围,原告所称仲裁规则实际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有规避仲裁的意图。据此,法院依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相关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并可执行,该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同时,法院对原告还作了风险提示,告知其进行诉讼首先应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用诉讼解决本案纠纷不仅与法不符,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费时费力,实体审理时间难以确定,审判效率大打折扣,提起仲裁反而能保障纠纷得到尽快解决,没有必要规避仲裁。原告表示接受法院裁定中的观点,不提起上诉,并尽快向相关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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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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