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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吧上网车被盗 举证不能输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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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7-14 18:42:02 作者:卢才德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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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西横县法院附城法庭宣判一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车辆是在网吧经营场所范围内丢失,其要求网吧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称:2005年9月26日晚,其驾驶一两轮摩托车到被告某网吧上网,并按习惯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后发现摩托车丢失,即与被告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提供车辆停放场所是网吧的延伸服务,被告对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网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否驾车来及车辆是否是在被告处丢失,其并不知道,至于与原告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依原告的要求而为的,况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和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的程序,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决定。
横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网吧上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由此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为消费者提供车辆停放场所是网吧提供服务的延伸范围,因此,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对他人的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车是在被告网吧丢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也无充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和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的程序,不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决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在被告网吧处丢失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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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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