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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能否擅自动女儿继承的财产?

http://www.dffy.com 2006-9-14 10:48:37 作者:甲乙 赵虎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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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泗洪县魏营镇农民祁英要求单独保管女儿继承财产12万元不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现年27岁的泗洪县魏营镇农民祁英和同镇54岁农民马新,系婆媳关系。祁英与马新之子宋健婚生一女宋小娇,6岁。2005年12月14日,宋健在句容市岩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该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5万元。事后,祁英和马新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口头约定,其中12万元归宋小娇所有,以宋小娇之名存入银行,马新掌握宋小娇的存折本及户口簿,祁英掌握存款密码,双方共同管理,在宋小娇需要使用该存款时由双方共同到场提取。2005年12月24日,祁英从马新处将宋小娇户口簿拿去,为其改名。2006年2月,祁英持宋小娇户口簿至银行将上述存款挂失。马新得知后,遂申请保全该存款,并提起诉讼。
  泗洪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认为:被告祁英系宋小娇母亲,应是宋小娇法定的监护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是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被告祁英对宋小娇的12万元财产享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在规定监护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设置了对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制度,赋予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监护人的监督权。被告祁英作为监护人享有对被监护人宋小娇财产的保管权,而原告马新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享有对监护人祁英的监督权,两者权利的协同行使,更便于实现法律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对宋小娇财产的保管协议,正是体现了被告祁英的监护权与原告马新的监督权的行使,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宋小娇的12万元财产,并且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马新要求共同保管宋小娇12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宋小娇的12万元财产由原告马新与被告祁英按双方口头协议所确定的保管方式共同保管。
  一审判决后,祁英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宋小娇的12万元财产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损害宋小娇的利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小娇的12万元财产由上诉人保管。
  宿迁中院二审驳回原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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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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