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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跳楼自杀身亡 父亲状告楼主败诉

http://www.dffy.com 2006-11-27 12:20:49 作者:甲乙 民亦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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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7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启功主张其儿子跳楼自杀,楼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2005年7月14日夜,宿迁市宿城区居民陈启功,男,56岁,其子陈强,25岁,从宿迁市某大楼16楼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系其自杀。对此,陈启功认为大楼楼主宿迁市某有限分公司疏于管理,是导致陈某坠楼身亡的原因之一。为此,他以其子的死亡给其精神及经济带来极大打击,自己身患冠心病并肺气肿,巳离婚,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仅靠每月120元低保生活为由,将宿迁市某有限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大楼楼主赔偿各项损失计93600元。

  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无因果关系的,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启功主张宿迁市某有限分公司在其子陈强进入院内后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宿迁某分公司没有及时发现陈强进入其单位,确实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但该疏漏与陈强的自杀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大楼作为办公区域,早已投入使用,该建筑物亦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不会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陈强的死亡后果系自身主观故意造成,因其死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陈启功要求大楼楼主承担一定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启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启功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宿迁某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与陈强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陈强进入大楼,其管理上存在疏漏,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的管理与陈强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陈强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大楼楼主对陈强跳楼自杀,既没有过错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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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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