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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因不配合法院调查,被无锡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处以罚款25000元。目前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己经送达并生效。
2007年2月,无锡滨湖区法院在立案受理原告无锡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调查路桥建设公司银行开户登记情况时,某人行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授权为由,拒绝提供相关开户登记的计算机信息。为此,滨湖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某人行拒不提供涉案当事人开户的计算机信息的行为处以25000元罚款。
民事制裁决定书送达后,某人行不服而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认为某人行系国家行政机关而非金融机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不得对外开放的规定,其不提供储户信息的做法并不违法,滨湖法院对其不提供储户信息而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无锡中级法院复议并撤销滨湖法院对其的处罚决定。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某人行的性质确属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一般的金融机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某人行作为掌握涉案当事人信息的金融管理机关,在法院要求查询涉案当事人相关开户登记情况时,理应及时、直接提供计算机中的有关信息,其拒绝提供该方面信息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滨湖法院对此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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