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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办理存款冻结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借口拖延协助,致账户上巨款被当事人转移。2007年5月22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支行罚款30000元。现该行已主动缴纳了罚款。
5月17日,姜堰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理中,姜堰市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山东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万元。
5月21日,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两名法官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依法进行财产保全。上午9时17分,该行的工作人员立即办理了查询业务,并填写了盖有支行印章的查询回执,该回执载明:山东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存款余额为2994803.35元。紧接着,办案人员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交给该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协助冻结93万元存款,但该行的另一名工作人员以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误为由,拒绝协助冻结。姜堰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与其进行交涉,讲明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半小时的交涉,9时46分,该行工作人员办理冻结手续时,称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只剩下44803.36元。经过再次交涉,得知9时38分被告山东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该账户上的300万元资金转移给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办人员在办理了相关冻结手续后,与该行副行长张某进行了谈话,责令该行在下午3时前将转移的资金回复到账。
5月22日,该行仍旧没有将转移的资金回复到原来的账户上,姜堰市人民法院遂以该行“在法院查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时拖延办理时间致存款被转移,且有协助转移存款嫌疑”为由,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该行罚款30000元。
5月23日,该行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姜堰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堰市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支行作出3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不仅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而且处罚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6月1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该工行的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复议期间,原、被告双方于6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山东某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随后按协议将尚欠的货款65万余元给付了原告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万元。
日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动将30000元罚款缴至姜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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