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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网络法庭”在南昌成立

http://www.dffy.com 2008-4-13 9:44:43 作者:郭薇灿 来源:e法网-法制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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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网络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这些条件:属于本院管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的证据。例如,某人在网站的论坛中谩骂他人,由于网民是匿名上网,而当事人无法查证其身份以及所在地,被告方就缺失了,就很难向法院起诉,无法追究其责任。只得要求网站删除该帖子,如果网站在知情下,拒不删除,就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则可以追究其责任。

  电子证据成网络案核心

  伍兵表示,由于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性,使得它与传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因此,网络法庭的管辖问题比较棘手。

  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法庭对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包括侵权行为地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虽然立法中对电子证据未予规定,但它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官应用于审判活动当中。”南昌大学法学院民法李先生称,我国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均认可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

  那么,如何为自己构筑起安全防线、如遇问题及遭受侵害又怎样合法取证?李教授说,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打印输出;拷贝;拍照;摄像;数字解密;数据恢复。 当事人在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时,可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

  对一些损害事实明显,但取证困难的网络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变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赋予被告方更多的举证义务,从而减轻原告方的举证难度。

  李教授认为,由于网络有“即时存有,即时消失”的特性,使涉及到网络纠纷案件的举证相对于传统案件要复杂许多。一般情况下,网络取证可以找公证机关进行,为避免网络信息的丢失,当事人最好到公证机关的独立电脑上取证或者向网警报案。

  “不管怎么样,网络法庭的出现,对网络法庭建设有标杆意义,人们也将拭目以待网络法庭审理的情况。”李教授表示。

  (邹文彪 、涂永辉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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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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