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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湖南建工集团因欠个体户王英租用建筑器材的费用,在法院的调解下,将债务人转移为还有欠款未还湖南建工集团的第三方株洲中兴公司。但中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于是,法院冻结了湖南建工集团下属一家公司的账户,并向湖南建工集团下达了30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我想,这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湖南乃至中国最高的罚款了!”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李依民颇有感慨地说。
2005年,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下属的株洲市东都商业文化广场商场工程项目部租赁了个体户王英的建筑器材,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费用。事后,王英将湖南建工集团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其欠款由株洲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承担偿还。尔后,此事一波三折,由于该房地产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欠款,法院将该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的子公司——湖南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并对湖南建工集团下达了30万元的处罚决定书。2008年5月6日上午,在法院的调解下,王英的代理人与有关方面签订了新的和解协议,事件得以尘埃落定。

律师李依民告诉记者,自今年4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笔30万元的罚款是湖南乃至全国目前最高的处罚金额,其间涉及到的处罚金弹性等问题,引人深思。
器材租赁风波
2005年10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华通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个体户王英,与湖南建工集团下属的株洲市东都商业文化广场商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事后,王英向对方租出钢架管25万米,扣件20万套。合同履行期间,王英按照合同约定,分批送达了建筑器材,但对方因一些特殊情况只支付了部分租金。
此后,王曾发函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但仍未取回全部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英将湖南建工集团告上法庭,并要求支付欠款和违约金。
2007年9月20日,经过株洲当地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该份协议规定:湖南建工集团于2007年9月21日以前,支付尚欠王英的租金及违约金595000元。
2008年5月6日,湖南建工集团相关负责人向《法制周报》记者介绍,当时,在法院的调解下,他们与王英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他们所欠的债务由中兴公司代为清偿,中兴公司为王英的债务人,当时,中兴公司还有欠款未还湖南建工集团。
2007年11月19日,株洲当地法院向中兴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
事实上,在该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兴公司虽然未全部偿还钱款,但已分两次向株洲当地法院支付了339810元。
民事官司开出最高罚单
“已经约定由中兴公司偿还,就跟我们没有关系了啊!” 湖南建工程集团相关负责人介绍,2008年1月22日,株洲市某区法院向湖南建工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1月30日前履行相关义务。事后,他们立即通知了下属东都商业文化广场商场工程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但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与法院衔接时出现了问题,以致相关欠款未及时偿还,而其余情况他们并不知情。
株洲市某区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他们曾经通知了湖南建工集团,之后却无人前来配合处理。当时,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2008年1月,他们向湖南建工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关义务,但湖南建工集团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于是,2008年4月9日,株洲当地法院下达了一份民事裁定书,称依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冻结了湖南建工集团在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73万元。
就在同一天,该法院还向湖南建工集团下达了一份罚款决定书。
5月6日,记者采访时见到了该份罚款决定书,罚款决定书中关于处罚的理由是:法院在执行王英与湖南建工集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案时,湖南建工集团拒不履行调解义务,依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决定罚款30万元,并限在2008年4月20日前交纳。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9日,在落款处加盖了法院的公章。
“池鱼”无辜受殃?
4月10日,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向株洲当地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
作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的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李依民向记者表示,本案在开庭后,法院即已冻结了中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同意由其履行该笔债务,否则法院也不会作出相应的民事调解。
同时,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完全无关,他们也未收到有关执行通知书,完全系案外人。因此,法院冻结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公司财产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4月11日,就罚款问题,湖南建工集团向株洲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该份民事调解书要求欠款者支付对方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95000元,于2007年9月20日送达并生效。至于相关公司为何未付清余款,他们不得而知,并认为该笔债务应由中兴公司履行,与其无关。但法院却认为,他们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妨碍民事诉讼,并对其处以最高限额的罚款。该负责人认为,对其罚款30万元,是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做法。
“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有过失也不应该处以最高罚款。”该名负责人说,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就本案来说,还款事宜已经约定由其他公司承担,湖南建工集团一直很配合法院的执行。即使工作上存在失误,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也不至于处以最高罚款。
罚款额度的弹性有多大
5月6日上午,在法院的调解下,王英的代理人与中兴公司签订了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在本月内中兴公司向王支付40万元,并且请求法院给予免除处罚。到此,事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此案却引起了不少人的思索。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这一规定制定时的初衷是为了加大惩罚力度,缓解执行难问题。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涉及金额几十万元的案子也是罚这么多,涉及100万元的案子罚这么多,涉及1000万元的案子也只能罚这么多……如果它是一个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的小公司,一旦处以最高额罚金,公司不就垮了吗?对于处罚额度弹性问题,法律界一人士表示了自己的看法。
西北政法大学冯卫国教授表示,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罚款数额为个人者1000元以下 、单位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订后,罚款数额为个人者1万元以下、单位为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由于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罚款数额过低的问题,不能起到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 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数额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10倍,从而加大了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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