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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名职工食河豚鱼卵中毒 公司食堂被处罚 

http://www.dffy.com 2007-9-12 21:22:17 作者:陈家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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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豚鱼,又名气泡鱼、乖鱼,在我国主要产于沿海及长江下游一带,以肉质鲜美而闻名天下,但其毒性也是天下闻名的。几乎所有种类的河豚都含河豚毒素,尤其在鱼卵、卵巢和肝脏中含量最高,且其毒素比较稳定,不宜消除。据有关资料记载,我国每年都有数十人因误食河豚而丧命。

  前不久,江苏海安就有一公司16名职工在食堂食用了加工煮熟的河豚鱼卵,而导致集体中毒,该公司也难逃其责,受到海安县卫生局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9月1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海安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6年11月19日,海安某公司职工刘某将2公斤河豚鱼卵带到公司食堂,交给食堂职工金某,并吩咐他煮了做下酒菜。金某在将其他菜做完后,便将一半鱼卵清洗两遍后,红烧了两大碗放到职工餐桌上。中午,当20名工人就餐后没多久,第一个吃鱼卵的钱某就说自己口唇发麻,走路不稳,随后,其余16名吃过鱼卵的工人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所幸治疗及时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海安县卫生局经调查后发现,该公司食堂不仅没有卫生许可证,食堂的两名职工也没有有效健康证明。该局认为,该公司职工食堂于11月19日中午红烧河豚鱼卵供职工食用,造成16名工人食物中毒,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时认为其并没有违法行为,河豚鱼卵是他人带至食堂加工,是职工的个人行为,而非生产经营行为,他们食堂当天的食谱中也没有河豚鱼卵,其公司并没有销售河豚鱼卵的行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海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有害的食品;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职工食堂也是生产经营者,该公司狭义地理解了生产经营的概念。其食堂职工按照其他职工的要求,在食堂加工制作河豚鱼卵供他人食用的行为,综合考量其作出行为的场所和与其职责的关联性,应当认为不仅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与职责紧密相联的职务行为。因此,海安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度适当,该院遂作出上述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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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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