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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举证不能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

http://www.dffy.com 2008-3-19 16:41:39 作者:孙建海 庄玉彬 来源:东方法眼

  案情:

  谢柏林与李德地系密山市档壁镇三梭通村农民,二人系东西邻居,李德地的房屋位于谢柏林房屋西侧。1989年8月,密山市土地管理局(现为国土资源局)为李德地建立了宗地档案,其中标明四至为东至17.5m,西至12m,南至23m,北至10m。同时1989年8月为谢柏林建立了宗地档案,其中标明四至为东至4m,西至12.5m,南至25m,北至25m,该宗地档案是谢柏林原房屋的位置。1990年,谢的该房屋失火被烧毁。1991年10月1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为李核发了密政集建(1991)字第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02平方米,建筑占地9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17.5m,西至12m,南至23m,北至10m。2000年12月13日,密山市人民政府又为谢核发了(2000)字第20000401号及20000402号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均未建立宗地档案。其中,20000402号土地使用证中标明:使用权面积为770m2,建筑占地64m2,四至为东至0m,西至10.8m,南至10m,北至23m。谢与李因土地使用界线发生纠纷。2007年1月26日,李以密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谢核发的(2000)字第200004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法院经过审理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密山市人民政府为谢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倒出侵占的土地面积,故谢于2007年5月28日以密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核发的(1991)字第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供为第三人李德地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证据、依据,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日为第三人李德地核发的密政集建(1991)字第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评析: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区别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核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通过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所属土地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证据,则视为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若干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所属土地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应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其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证是正确的。

  三、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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