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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纲要

http://www.dffy.com 2003-11-11 19:55:10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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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唐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①《武德律》,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
  ②《贞观律》,唐太宗贞观年间,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经 11 年修改制定, 标志唐代基本法制定型 。
  ③ 《永徽律疏》,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长孙无忌撰定律令《永徽律》,次年完成“律文”疏议工作,并将疏议附于律后、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为 《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
  ④《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下令对《永徽律疏》 修订,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
  ⑤《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按“以官统典”原则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共 30 卷,分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门, 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对后世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节 唐律各篇的主要内容
  唐律的总则 《名例律》 。 ①五刑:笞、杖、徒(隋唐均分为五等)、流、死(分绞、斩二种)。②十恶:继承《开皇律》的规定。③八议、请、减、赎、当、 免官 等特权法律规定。④刑罚适用原则: 1. 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事致罪从轻。 2. 共同犯罪。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3. 合并论罪 (一人犯数罪的,“以重者论”) 4. 自首原则 (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果无法挽回犯罪除外)。 。 5. 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6. 累犯加重原则。 7. 类推原则 8. 化外人处罚原则。 同一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不同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唐律处刑。
  唐律的分则 。《卫禁律》 ( 警卫皇帝、保卫宫殿)、《职制律》(官吏设置、职责)、《户婚律》(户籍土地赋税、婚姻家庭)、《厩库律》(牲畜与仓库管理)、《擅兴律》(发兵与国家工程)、《贼盗律》(包括十恶犯罪)、《斗讼律》(斗殴引起的诉讼)、《诈伪律》(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捕亡律》(逮捕、监禁、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断狱》(审判方面的法律)。
  第四节  唐律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确保专制君主尊严,巩固地主阶级政权。(十恶中的谋反谋叛、《卫禁》)。
  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议请减赎当免)。
  三、确保父权夫权,维护封建家庭关系。(继承方面,权位继承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实行诸子平分)
  四、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基础。
  五、惩治官吏失职、渎职犯罪。
  六、重典惩治侵犯官有和私有财产的犯罪。
  第五节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特点: ① 礼法合一。 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②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定律 12 篇, 502 条。③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① 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②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决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
  第六节 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 中央设大理寺(中央主审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 (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中央对重大案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到地方审理称“三司使”。 地方司法机构, 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有纠举权。
  二、诉讼制度: 诉讼自下而上进行,有冤无处申诉者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三、审判制度: 注重口供,除采取“五听”审判方式外,允许依法刑讯。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案犯不服可以上诉。
  四、监察制度: 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中央与地方监察职能。台院地位显赫。

  第八章 宋元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朝法制指导思想:① 强化中央集权 (加大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② 重典治“贼盗”。 (使用酷刑治“贼盗”)
  法律形式:在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增加了 敕 (编敕,皇帝临时发布敕令加以汇编)、 例 (编例,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审判案例加以汇编)。
  二、主要立法活动: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律,经宋太祖批准“模印天下”。
  《盗贼重法》,宋神宗颁行,重惩“重法之人”。“重法之人”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
  三、宋朝法律内容的演变:
  主要罪名①贪墨之罪,加重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处罚。②“强劫贼”盗罪。③妖书妖言罪。
  宋朝刑罚制度的变化:① 折杖法②刺配刑③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宋代确定为法定刑,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废除)
  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债有买卖之债、典卖之债、租赁之债、租佃之债、借贷之债。规定了结婚年龄,禁止五服之内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不禁止。继承除沿袭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室女享受男子继承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盐茶酒矾官营专卖,即 “榷禁” 。
  四、司法制度的变化: ①强化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宋代从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②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
  第二节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活动及成果:①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至元新格》,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十事辑为一书。②仁宗时制定《风宪宏纲》。③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元朝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 2539 条,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状况。④地方政府纂集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二、元朝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特点。①公开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为二等,汉人为三等,南人为四等。国家机构主要职务 只能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实行同罪异罚,维护蒙古贵族贵族地主的利益。②维护僧侣特权地位。崇尚佛教,特别是黄衣喇嘛教。③保护奴隶制残余。
  三、司法制度:①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朝中央司法机关混乱,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府州县四级。②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① “重典治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②“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提出“明刑弼教”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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