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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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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1 20:15:3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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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在规定场所评卷; (二)严禁携带规定以外笔具进入评卷场所; (三)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标准答案; (四)不准私拆密封线,不准撬看密封线内应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和工作单位; (五)评卷情况不准外传; (六)不准查询应考人员分数; (七)答卷和成绩单不准带出评卷场所; (八)非评卷时间不得擅入评卷场所; (九)评卷工作的其它规定。 第七条 评卷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评卷时须设立牢固、封闭的试卷保管室,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退试卷制度。 (二)评卷须经取样试评,根据标准答案先行确定评分标准,并据此对评阅人员进行培训; (三)评卷单位及人员应严格按照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认真评阅试卷,准确给分。 (四)评卷用笔应统一颜色,记分应统一文字,并按规定署名; (五)评卷工作应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制定严密、科学的工作规程。 第八条 评卷过程中遇有应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等未予密封的答题卷、答题雷同、前后笔迹不一致等异常答卷,或发现大面积舞弊、违纪嫌疑及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评卷领导小组处理。 第九条 成绩登录、统计、复核、分数核查等工作应由专人承办,并须两人以上同时操作。 第十条 考试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应打印正式成绩册,由评卷领导小组成员签字存档,并应刻录光盘立即作加密封存处理。 评卷结束后,评卷领导小组应即时对答卷保管室进行密封。未经评卷领导小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保管室。 第十一条 考试成绩确定后,由司法部考试机构于20日内书面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接到通知后10日内下发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收到成绩后10日内通知应试人员。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对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超过10日提交的分数核查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可不予受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不接受要求查阅或重判试卷的申请;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分申请及查询。 申请分数核查应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分数核查申请汇总上报工作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40日内完成;现场分数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在全国成绩统一下发之日起60日内启动。 第十四条 分数核查仅限于检查、核加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 第十五条 分数核查应建立严格的工作程序,分数变更必须经评卷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分数核查结果原则上应在现场核查工作完成后20日内通知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内将核查结果通知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应于10日内将核查结果通知核查申请人。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一律不作再次核查。 第十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于本年度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经评卷领导小组批准,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十八条 有关全国司法考试应考人员成绩情况、最低分数线等评卷信息由司法部考试机构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参与评卷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则有关评卷纪律或其他规定的,给予相应处理。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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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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