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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权利人身份欺骗、吓唬买赃人如何定罪处罚

http://www.dffy.com 2003-12-21 18:43:2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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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行为人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者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他也正是利用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的心理吓唬买赃人,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可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良。
   案由: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
   一审案号:(2002)青刑初字第216号
   一、基本案情
  李宝良,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州市五里镇张李村。200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200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良与其友张希亮、郎健、孙建民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青州市黄楼镇黄楼村黄立松花棚处时,因故与黄立松、黄立树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宝良趁黄立松不备,用弹簧刀捅黄立松腹部一刀,致其肠破裂。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立松之伤构成重伤。
   2002年1月28 日,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的刘国强(另案处理)窜至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建霞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该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4 640元。被告人李宝良将该车借来骑了数日并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刘国强索回该车,将车卖给了在青州市火车站附近开洗头房的李杰(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伙同他人去青州市火车站玩时,发现该车停放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其知道刘国强已将该车卖与他人,遂产生占有该车的恶念。其即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他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二、控辩主张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2]211号起诉书指控初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宝良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1、是黄立松先持木棍向其抡打,其才用刀捅伤他的;2、其从白云宾馆推走的摩托车不值1万元。
  被告人李宝良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黄立松对该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黄立松的损失;3、被告人李宝良从白云宾馆处弄走的摩托车价值不足1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4、该车是一辆赃车,控制该车的是买赃人而非该车的真正主人,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5、对被告人李宝良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三、裁 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良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诈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宝良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宝良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良的第2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2、3、4、5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这个案例与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案例有相似之处。从报载讨论结果看,有“有罪”和“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有罪中,亦有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观点;而认定无罪的理由也各有不同。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不同定性和认识,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其实,本案审理中受案法院也遇到了这一难题。对被告人李宝良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宝良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在此情况下而产生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定盗窃罪。虽然该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李宝良利用买赃人的惊恐心理将其吓走,尔后自己非法占有被盗物品,使得财产所有人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盗窃行为的继续,它促成了盗窃未遂向既遂的转化。所谓承继说,是指一个犯罪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构成前一个犯罪人的共犯。通常的例子为: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前一个人抢劫时把人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又过来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则后一个人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李宝良在发现赃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者交出财物,但其明知这种方式会使买赃人弃物于不顾。这实际上属于以告发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占有赃物的行为(即“黑吃黑”),而且确实以此方法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夺公私财物”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敲诈勒索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其行为方式的敲诈勒索性与侵犯客体的双重性。就本案而言,李宝良以将要实施告发相威胁的方法对买赃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利用做贼心虚的心理,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通过“正当捉贼人”的手段侵吞赃物。其行为性质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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