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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4-1-30 19:32:26 作者:丁兴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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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7月19日早晨,王某随其丈夫到其弟家收购鸡蛋时,王某看到其弟家平房顶上积水较多,便手持一根9米长的罗纹钢上楼掏落水管排水,当王某将罗纹钢向上举起时,由于罗纹钢的另一端向外倾斜,致另一端搭上离房屋5米远的10千伏高压线上,王某当即被电击致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王某认为供电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镇政府在审批建房中审查不严,亦负有责任,遂将供电公司和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王某用9米长的罗纹钢掏落水管排水,其明知高压线距离房屋较近,且高压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王某轻信能够避免,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对此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供电部门、镇政府对王某触电这一损害后果无过错,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因高压触电人身伤害,属于高压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进行处理,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王某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镇政府在审批建房过程中,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故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2条又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区分高压与非高压,适用的原则显然不同,高压触电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非高压触电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原则。本案王某哥哥房屋附近的电线系10千伏电压的电线,属于高压线,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对于王某本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考虑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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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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