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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在维权与侵权的边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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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3-5 23:11:00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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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4年3月2日《联合日报》3版《受害人咋变成了侵权人》一文报道,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晚上,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妇女董某被歹徒乘夜色打伤并强奸。案发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同村周某作的案。公安机关对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采样进行了鉴定,将周某的可能性进行了排除。事情发生后,村里人议论纷纷,都认为是周某强奸了董某,对周某的名誉和生活各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经法院审理,认为董某侵犯了周某的名誉权,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一、被害人有报案的权利和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据此,农妇董某在遭受性侵犯后,自然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控告。根据司法实践及办案操作规程,公安机关也一般要向被害人询问其所怀疑的对象。因此,本案中被害人自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感知与怀疑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和举报。这也是专门机关司法与走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体现,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尽管这种认识有时有可能是错误的,但只要行为人不是故意诬告陷害,就不能认为是违法或犯罪(这一点,刑法教科书中在诬告陷害罪部分有详尽阐述)。 二、受疑人的名誉权利保护 本案中,经过公安机关DNA鉴定等司法程序的最终认定,确实排除了周某的犯罪嫌疑。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和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不作为(即不采取强制措施)来还周某之清白之身。想来无辜的公民周某真是“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也真是冤枉,多亏了有现代的技术手段和科学的司法理念,要是在万恶的旧社会,县老爷不问青红皂白,上来一痛暴打,搞不好要屈打成招,您说冤不冤。由于董某的举报,使周某名誉受损必是事实。一个人一旦被公安机关找去谈话,知道的人就认为他肯定做了坏事。理由是天底下这么多人,为什么人家公安专门找他。何况本案中被害人董某还一口咬定他是“强行之人”,因此周某的遭遇肯定不会好过,这也是我们的中国特色。不承认这一点是不现实的。本案中,周某最后只得求助于法律以证实自身之清白,这真是有点不得已而为之。众所周知,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以及在受到侵犯后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主要是故意(是否是过失,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即便是承认过失,也是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在此限);(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只有在董某故意“假认强奸嫌疑人”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由于董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很难说其有侵权的故意甚或重大过失,因此个人认为侵权难以成立。 三、维权还是侵权:是个难题 英文中有句名言“TO BE OR NOT TO BO IS A PROBLEM”,用在这个案件中,真是恰如其分。既然法律是保护合法利益的,本案中董某和周某的利益就必须放在同一层次上考虑。一个是受人强暴,一个是误为疑犯,同样为农民,同样的弱势群体,这真让“正义之羊角”难以朝向。相信即便是法学家也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个人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便是其在事件的处理上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因为在举报他人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名誉之间是微妙的,这中间的界线不宜划分清楚。董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农妇,而且又受到了性侵害(这种伤害发生在贞操观念还相当重的农村,对被害人的痛苦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不能以最终认定周某不是嫌疑人而客观归责,也不能以其没有事后及时消除影响而苛求其承担责任。对周某的损害,我想,如果办案机关积极通过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可行的渠道和形式进行解释,还其“清白”,这起纠纷是本可避免的。如果一定要认定董某侵犯了周某的名誉权,当然也不是不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判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就足矣,是否一定判决经济赔偿,我倒是持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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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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