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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家事代理制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http://www.dffy.com 2004-3-8 20:19:40 作者:陈志宏 何志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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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共同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通过调解的方式作出处理,另一方能否以未到场或者不知情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呢?2004年3月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的纠纷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丛某夫妇向原告汤某给付赔偿款8500元。
  2001年8月,被告丛某携带妻子崔某到上海市闸北区打工,从事个体装璜业务。当月5日,丛某夫妇将年仅7岁的小男孩汤某带到其打工的场地上玩耍。次日,汤某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右手碰到正在高速运转的电刨电剧上,右手被皮带轧伤。当日,汤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右手拇指被截除,食指功能丧失,小指一节被截除。事发后,2002年5月2日,经海安县西场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崔某与汤某父母达成协议,约定:由丛某夫妇一次性赔偿汤某事故损失22500元(包括医疗费、残疾方面的费用、二次手术费等),款项分三次履行,分别于2002年5月8日前给付5000元、2002年农历12月28日前给付9500元、2003年6月30日前将余款8000元履行完毕。该协议由汤某的父母及崔某签名确认,丛某的名字由其妻崔某代签并由崔某加盖了手印。崔某在2003年10月4日曾将上述调解协议交给丛某看过,但丛某未提出异议。在协议签订后,崔某于2002年5月8日给付5000元,于2003年2月9日给付9000元,另500元崔某提出曾经与汤某父亲协商以汤某父亲欠丛某的500元劳动报酬予以抵算,但汤某父亲予以否认。此后,丛某夫妇以丛某的身份证被原告方押在医院等原因为由拒绝给付第三期8000元。为此,汤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尚欠的8500元。
  庭审中,原告汤某诉称,2001年8月6日,我在被告处玩耍时,不慎将手轧伤。事发后,经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赔偿我损失22500元,分期给付,但被告方未完全按协议履行,至今尚欠8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余款8500元。被告丛某夫妇辩称,调解协议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丛某也没有到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汤某因故受伤,有关损失已经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丛某与其妻崔某关系正常,崔某代其丈夫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崔某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且丛某在事后知道协议内容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崔某的行为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丛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丛某夫妇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崔某代其丈夫丛某与原告汤某父母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运用了家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所谓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⑴主体身份特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一般限定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⑵代理内容特殊,一般限定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者一般家庭财产;⑶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逾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发生,如果要求每一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的。对于夫妻来说,他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由于家事之繁琐和高频率地持续发生,加之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和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这就产生了夫妻间相互代理的迫切性和客观性。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及时弥补了立法空白。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解释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家事代理制度的最直接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崔某代其丈夫与原告汤某父母签署调解协议,完全符合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崔某的代理行为对其丈夫丛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法律依据的。
  对于第二个焦点正确处理,关系到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如果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就要告知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被告的辩称理由就将成立。本案中,法律服务所居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且签字,对这种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判断。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㈠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显然,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无效情形,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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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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