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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

http://www.dffy.com 2004-3-24 10:00:16 作者:尹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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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双重内含

  2000年6月,王利明得知王京进建私房缺预制板,遂从易礼清的预制厂购得价值6600元的预制板转卖给王京进,王京进在给付王利明一部分现金后,余额用一辆摩托车抵清。而王利明与易礼清之间却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易礼清诉称王利明仅付货款2950元,尚欠3650元未给付,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有王利明签名的订货单、王京进出具的收货证明各一份。但王利明辨称已将货款全额付清并将对方手中的欠条收回销毁,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尚欠其货款。200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易礼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易礼清要求王利明给付所欠货款365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亦无结算依据,且王利明又未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易礼清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在无法查明“货款是否付清”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谁负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和责任?牵涉到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举证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自证明责任的观念产生以来一直可以与举证责任概念完全等同和互换的一个概念。“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其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对民事争议与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目的在于防止和避免以民间暴力为后盾的私力救济。如果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就背离了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也有违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因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如何裁判。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它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而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为前提,而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并不以举证责任主体的主观意志所转移。其二,它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凸显出来。其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它潜存于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但它不一定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充当法官判断的依据。
  那么,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呢?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个规定原则性太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情况下,应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货款是否付清。易礼清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其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买受人王利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易礼清对自己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却不能举出相应的的证据(如欠条、借据)加以证明,同样地,王利明反驳易礼清的上述诉讼请求、辨称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主张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收款收据)加以证明。至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尽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货款是否付清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本案中谁应对货款是否付清这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呢?前已述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潜存于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开始从背后步入前台,从而为法官最终的判断提供一种预先设定的规则。就本案而言,这种预先设定的规则是什么?针对合同纠纷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易礼清应对其依据买卖合同确定的履行出卖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王利明承担。原审中,易礼清已向法院提供了有王利明签名的订货单和王京进收货后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原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且易礼清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出卖人义务。相反,王利明对其依合同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货款已付清的反驳意见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合同法条文释义》.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
  《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宋春雨.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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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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