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案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郝家顺诉铜山县劳动局鉴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http://www.dffy.com 2004-3-24 11:56:09 作者:王松 苏媛媛 马光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原告郝家顺。
  被告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郝家顺原系铜山县铸轧厂工人,于1996年6月15日在该厂工作时受伤。2000年2月18日铜山县铸轧厂在《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其按工伤退休。2000年2月20日原铜山县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郝家顺随即申请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直至2002年7月29日方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结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后铜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铜山县铸轧厂向郝家顺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工资,但因该铸轧厂已于2001年11月被铜山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向郝家顺支付赔偿金,郝家顺遂于2003年3月13日以被告拖延履行职责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到铜山县法院,请求判令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
  原告郝家顺诉称:我于1996年在铜山县铸轧厂工作时受伤,2000年1月开始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手续,被告一直未给办理。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2年7月29日出具伤残鉴定书。但此
  时铜山县铸轧厂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致使我的工伤待遇等无从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工资、养老保险佥、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9465元。
  被告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辩称:我委由铜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组成,不是行政单位,不能作为行政被告的主体。原告于2002年4月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县仲裁委于4月16日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检验。2002年7月29日我委受县仲裁委的委托,根据检验报告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劳动鉴定委员会既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非行政机关设立的机构,而是由多家机关组成的技术性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的结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劳动鉴定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郝家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由原告郝家顺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郝家顺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郝家顺上诉称,劳动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劳动鉴定委员会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一行政法规授权而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也只有劳动鉴定委员会方有权进行劳动鉴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因此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学术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劳动鉴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答辩称,我委的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的结论,并非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委于2002年4月16日接受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铜鉴委(2002)38号对郝家颅伤残程度的鉴定,符合《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的规定,所作鉴定及时、正确。郝家顺于1996年6月受伤,2000年1月才开始申请工伤,应由企业按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我委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认定了铜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无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圾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据此,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职工对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或认为其迟廷履行鉴定职责,可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上一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诉;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于1996年2月13日,且其关于“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答复,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本院不子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的结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讼争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总的规定,同时通过排除法排除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符合该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受理本案是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四条规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江苏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成立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和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2年3月3日)第六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今后不论干部、工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的,都必须经指定医院鉴定伤残等级,并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王松 苏媛媛 马光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受理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成

相关文章


 

· 67万元公开售卖行政裁定书 (2008-4-16 8:05:48)
· 刑事立案侦查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2008)赣中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2008-3-12 21:24:50)
· 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008-1-22 9:08:01)
· 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8-3 21:05:22)
·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受理 (2005-7-26 19:50:12)
· 被告误写成“原告” 法院如何处理? (2004-11-11 16:32:34)
· 房地产管理所出证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 (2004-9-8 21:04:04)


上一篇: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 (2004-3-24 10:00:16)
下一篇:邓辉合同诈骗案 (2004-3-24 12:03:38)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