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刘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的实际损失就是其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亲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法律救济和保护的要求是合理的,受案法院由此作出全额补偿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的,体现了法律对高尚的道德风尚的嘉奖和保护作用,也凸现了法律价值保护和指引作用。
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中的被告于海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他是受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说来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但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承担。有时,可能依法应由实施行为以外的人来承担。行为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他的监护人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具体分析,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行为人已满18岁并且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不发生监护人充当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是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担任监护人的,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大致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其二,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有一定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将监护人和本人一起列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其三,不满18岁的行为人自己的财产足够赔偿损失的,只能将其本人列为民事诉讼被告;其四,如果行为人是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根据其财产情况,也分别相应地依上列三种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精神失常的,就只能以其本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
应当特别指出,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明显区别的范畴,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设定监护人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定法定代理人的目的则在于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不过是法律赋予监护人以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法定身份。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责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其没有尽到管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而不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他们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负责,不是在代理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确切地说,在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只能是其监护人而不能说成是其法定代理人。实践当中,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两个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判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往往被笼统地说成是法定代理人承担了。我们认为需要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监护人实际上是一身兼二任,他既是民事诉讼被告,又是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兼当事人和代理人于一身。只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意味着他本人不是诉讼当事人,而只是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职责只是代为诉讼行为,本身和诉讼结局并无利害关系。判决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民法上是说不通的;但在列其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再列为法定代理人就是多次一举。因此本案中可直接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繁琐程序。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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