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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昌等诉于海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http://www.dffy.com 2004-3-30 22:23:3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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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延昌等诉于海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 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1998)青民初字第1761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民终字第47号。
  重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
  补正裁定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0)青民重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民终字第1455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上诉人)刘延昌,男,194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镇武庙街居民,系死者刘辉之父。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秀芳,女,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镇武庙街居民,系死者刘辉之母。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新珍,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镇武庙街居民,系死者刘辉之妻。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良,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镇武庙街,系死者刘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闫新珍,女,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佳良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重审、重审二审)马光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重审上诉人)于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团结小学学生,现住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王府新村。
  法定代理人于学民,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王府新村居民,现住本村,系于海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民,男,身份住址同上。
  被告(一审上诉人、重审被上诉人)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东路中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宝琦,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玉民;审判员:刘敏、杨守武。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红;代理审判员:林少华、赵忠芳。
  重审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振春;审判员:刘洪军、孙广胜。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欣红;代理审判员:张永明、邢伟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7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海等三名儿童在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挖的污水坑附近玩耍时,于海、许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听到呼救声,刘辉(男,1965年1月出生,青州市鹏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不顾危险跳入水中,把于海托到岸边,想救许仁瀚时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献出了生命。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上述四原告以于海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为由将于海作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14250元。
  被告于海、于学民辩称:刘辉舍己救人的精神可嘉,但刘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还下水救人,且于海也不是刘辉所救。事情发生后,我们虽然家庭困难,仍给了刘辉家4000元,不应再继续赔偿。
  被告青州市华裕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人身伤害赔偿1年的时效;致刘辉死亡的水坑并非我公司所挖,水不是我公司排放,我公司对该水坑没有管理义务,且我公司已在水坑边设置了障碍,并在路口处写明了路不通的标示。事情发生后刘辉遗属已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7时许,于海与其他二名儿童在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院墙外东北角的水坑旁捞蝌蚪时,于海、许仁瀚不慎掉入水中,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儿童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跑到事故地点东面的建筑工地叫人。正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的刘辉听到呼救扔掉手中的工具,向徐问明出事地点后,即跑去救人,刘辉跑到水边后从头顶扯掉褂子,跑进水里,奋力把于海托到岸边,在随后赶来的他人帮助下于海得救。但因不识水性和体力消耗过大等原因致刘辉沉入水底不幸身亡。刘辉舍己救人的事迹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后,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的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并颁发奖金3000元;刘辉后又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同时查明,事发水坑系华裕公司修建院内场地时取土而形成,积水中既雨水又有该公司的污水。该场地管理人是华裕公司。
  法院受理后,四原告又提出书面申请,认为于海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法院追加其监护人于学民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后青州法院认为事发水坑是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所挖,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遂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刘辉同志为革命烈士的批复、中共青州市委、青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向舍己救人好工人刘辉同志学习的决定,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传信楼村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辉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学习和嘉奖。刘辉牺牲后被授予的荣誉和其近亲属领取的奖金是国家基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为弘扬社会正义、激励先进的道德风尚而采取的政府行为,并不影响其近亲属向受益人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责任。于海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于学民承担。被告华裕公司对水坑疏于管理,致刘辉因救人而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刘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9053.74元,被告于学民赔偿31621.5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应再赔偿27621.50元,被告华裕公司赔偿4743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882元,被告于学民承担1153元,被告华裕公司承担17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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