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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仲裁过时效 诉讼请求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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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4-3 20:57:03 作者:王长圣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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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某于1987年到电站设备厂工作。2000年12月电站设备厂改制,企业被整体转让给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企业转让时,张某承诺企业在册职工可以享受原企业提留的部分费用作为职工保险。2001年7月,张某以受让的电站设备厂资产组建了股份合作制公司,但企业名称未作变更。同月,电站设备厂的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设备厂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集体劳动合同。 2002年3月,王某某等职工要求电站设备厂按照张某的承诺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电站设备厂以张某的承诺不能代表现有企业意思拒绝了王某某等人的要求。王某某等人多次与电站设备厂交涉没有结果,二个月后,王某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站设备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向王某某发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王某某接到通知后的第十天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电站设备厂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在双方争议发生六十日后申请劳动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其主张不能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则是指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目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作了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最后才是《意见》。根据仲裁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本案中,王某某在电站设备厂拒绝其要求后超过60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显然已过法定期限。 我国对劳动争议实施的是“先裁后审”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多次找电站设备厂交涉又不能成为正当理由,法院当然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 值得说明的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是除斥期限,此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显著的区别,其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尽管目前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现行的仲裁时效制度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在现行法律规定未修改之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只能执行上述有关规定。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致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此应该引起各级工会组织及劳动者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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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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