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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遭雷击,浴场有责吗?

http://www.dffy.com 2004-4-20 20:35:23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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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题三、怎样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个人认为本案中让经营者承担巨额赔偿是有失公允的,但让受害人自担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一般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原告)主张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法院无权适用公平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刊物刊登案例具有准判例性质)2002年第2期刊登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主旨来看,最高法院是承认法院依职权改变归责原则的适用的(虽然本案例刊出后法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但其准判例性质不容质疑)。因此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判令经营者承担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责任也未为不可。
  本案的处理,最好是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话,形式上讲至少有二种选择: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几个被告主体适当补偿受害人。这两种处理各有道理,在正确性程度上也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表面看来是不能两立的关系,但在这种涉及利益平衡问题的判断中,往往会出现这种“对立”观点并立的局面,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既然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之间往往并无对错优劣之分,那么“不同”的处理结论之间也就没有对错优劣之别。因此,如果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的“有道理的”、不能为“显然更有道理的”意见所否定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判决。这只能任由法官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好了。
  议题四、也算是结尾
  应当特别指出,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工作更不是将“案情这个硬币”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产生判决。在选择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抽象的,在具体而又复杂的事实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甚至在利益平衡方面难免牵一漏万,有时可能产生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这就是法官之难,但就特定的纠纷而言,法官又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决,“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因此,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就益加必要。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法官拟待解决问题的复杂多样性要求社会给法官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适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院已受理尚未判决的案件进行评说或许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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