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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不能变成裁判员──一起公证不当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http://www.dffy.com 2004-4-21 16:58:21 作者:钱军 田华 储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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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公证员的行为是否恰当呢?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公证处业务范围中,并未明确规定公证处可对招投标进行公证,但其第四条第(十四)项中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在拍卖中的职能只是现场监督并证明,其行为主要是"事后"的证明,即使其提前介入也只是现场监督,并不能取代招标主持人、出卖人以及竞标人的行为。其介入过深也往往会自找麻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事项: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权利;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公证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手续齐备的,才能出具公证书。《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生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本案在第三人加价"2万元"的真实意思有争议的情况下,公证员越过拍卖主持人和出卖人,直接宣读公证词并宣布中标人为原告的做法是不妥的。在"裁判"不当的情况下,公证处理应撤销现场公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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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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