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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江诉张景斌等案(故意伤害犯罪、未成年、精神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4-4-25 9:47:35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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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朱华江受伤前与其父母在青州市青州中路开办兴隆综合门市部,经营土产杂品、五金、油漆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后张景斌的监护人通过公安机关已向朱华江赔偿20000元,冯磊的监护人通过公安机关给付朱华江5000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张景斌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临床诊断张景斌冲动控制障碍,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2001年1月16日,本院以(2001)青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景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生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方式。关于本案是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内涵中不难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刑事责任的诉讼为主,以解决民事赔偿的诉讼为辅。张景斌应负的刑事责任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受我国刑法和民法的保护,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同的,二者的功能是并行不悖的,不能相互替代。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适用刑法,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二种责任的法律基础、归责原则、承受主体、承担方式各不相同。本案是对被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民事赔偿,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适用《刑法》第36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2000年2月9日下午,原告朱华江与被告张景斌、冯磊在旱冰场因故发生口角后,朱华江下楼已准备骑车离开时,冯磊又上前将其拽下并用砖拍打其头部、肩部,朱华江从地上爬起时,张景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捅伤。就事件发生的过程看,虽系双方的争强好胜引起,但朱华江本人并无与两被告打斗的主观故意,而是想离开、想回避,但两被告追至楼下,先是冯磊将其拽下车,用砖块打击,继而张景斌用刀捅入朱华江背部造成其重伤。被告冯磊、张景斌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对朱华江所受的伤害应负过错责任。根据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本院法医所做的鉴定及朱华江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是清楚的,也是唯一的,即被告张景斌用刀捅伤其背部伤及胸髓所致,对此造成的后果张景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朱华江受伤的整个过程分析,冯磊将其从摩托车上拽下并用砖殴打与张景斌用刀伤人的行为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冯磊也应对朱华江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景斌、冯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朱华江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和庭审中第三人张元兴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张景斌患有冲动性精神障碍,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第三人对被监护人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状况是熟知的,第三人在履行其监护职责时,理应比一般监护人更注意、更谨慎,没有证据证明张元兴已尽到了完全的监护义务。张景斌现在又无个人财产,对其违法行为给朱华江造成的损害,张元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冯磊在其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从事临时工工作,但其尚无独立的财产和经济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监护人冯新华、张桂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朱华江因被告张景斌、冯磊之过错受伤致残,其遭受的损失如前所述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第三人张元兴及被告冯新华、张桂美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以每月400元计算25年,共计12万元的请求,考虑本案原告朱华江系高位截瘫,日常生活完全依靠别人扶助的事实,且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因被告张景斌、冯磊的伤害行为致使其高位截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终生依靠他人扶助,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活与健康,除了肉体上的疼痛外,不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和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责任能力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20万元的数额偏高,应综合上述因素合理确定,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华江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后护理费等共计237157.36元,第三人张元兴赔偿213441.36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其余1934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0元,2002年7月30日前支付93441.36元。
  二、被告冯新华、张桂美赔偿原告朱华江上述损失2371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1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第三人张元兴赔偿原告朱华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冯新华、张桂美、第三人张元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6元,被告冯新华、张桂美承担536元,第三人张元兴承担6000元。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已部分履行。
  (六)解说
  一、本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该制度的意义,从诉讼法上的意义上讲是为了尽快结束民事关系的紊乱状态,稳定和促进民事流转。因此,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对于以强调在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迅速及时为内容的诉讼经济原则无不给予高度重视。
  对一个违法行为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评价。从刑法的角度看,它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从民法方面来说,它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负有民事责任。实体法上这种同一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情形,使诉讼法面临着这样两种选择:要么分别交由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去解决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问题,要么就专设一些特别规定允许在同一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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