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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江诉张景斌等案(故意伤害犯罪、未成年、精神赔偿)

http://www.dffy.com 2004-4-25 9:47:35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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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01)青民初字第359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华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小杨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宗习,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刚,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州市昭德街道办事处小杨村,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景斌,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朝阳村心寺街东巷20号。
  被告:冯新华,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朝阳村心寺街东巷21号,系冯磊之父。
  被告:张桂美,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磊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元兴,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青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朝阳村八腊庙街20号。
  委托代理人:马光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敏;审判员:孙勇、杨远珍。
  审结时间:2001年7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2月9日下午2时,原告朱华江到青州市千百惠旱冰场找人时,因琐事与张景斌发生口角。争吵几句后,遂下楼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去,但张景斌和冯磊追至楼下,先下楼的冯磊用手击打原告的面部,并将其拽下摩托车后用一整砖猛击头部、肩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刚从地上爬起,又被张景斌抓住头发,用膝盖猛击腹部,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原告上背部,致原告T6-T7处胸髓95%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双下肢瘫痪,肌力为“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受到的伤害及遭受的损失,是张景斌、冯磊共同行为造成的,主观上冯磊与张景斌有对原告实施伤害的共同故意,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对朱华江的侵权责任。张景斌、冯磊在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朱华江造成伤害时均属未成年人,且现仍由其监护人抚养,既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监护人的冯新华、张桂美、张元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30064.8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6600元,误工费8143.20元,残后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朱华江父母门市部歇业6个月直接经济损失4500元,营养费2287元,轮椅费88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99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493573.20元。
  被告张景斌辩称:本案由原告挑起事端,先后两次用手点划我的头,扬言没人敢惹他。原告的行为激怒了尚未成年的我和冯磊,再加本人患有失控性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为逞一时之勇才打将起来,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方当事人都有过错,赔偿责任应三方分担。张元兴作为我的监护人已尽到了监护责任,按《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是因本人的犯罪行为引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刑法》第36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只能请求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安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再承担其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12万元护理费,在其伤残评定书中并未涉及,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无具体规定,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此请求没有依据。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应使用1999年的数字标准。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过错属于混合过错,三方当事人对伤害事件都存有过错,民事责任应由三方分担,原告主张赔偿49万元要求过高,一些主张无法律依据,有些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冯磊、冯新华、张桂美辩称:对原告及其家庭的不幸深表同情。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应当对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冯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施致受害人伤残的行为,要求冯磊对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伤残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刑事上的或者民事上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张景斌的行为造成,有充分证据证明冯磊没有实施该行为,因此不能视为共同侵权,不能让冯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冯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元兴述称:除同意第一被告张景斌的答辩意见外,另就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谈以下意见:一、本案尽管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它是由被告张景斌的同一行为引起的,所以仍然是一种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没有张景斌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诉讼,就没有这起民事诉讼。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只进行经济赔偿而不进行精神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明确的解释,该规定第一条所说的赔偿范围,只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另外,被告张景斌初中未能毕业就被第三人送至潍坊教育学院大专班当旁听生,每年交付3000元,目的就是加强对他的监护,防止他流入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第三人作为张景斌的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职责,应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就本案发生的原因而言,不能不说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2000年2月9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张景斌、冯磊等人到青州市千百惠旱冰场滑冰时,与原告朱华江发生口角,争吵过后,朱华江下楼准备骑摩托车离开该处,被告冯磊上前将其拽下摩托车并用砖块击打朱华江头部及肩部各一下,并与张景斌对朱华江进行殴打,张景斌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入朱华江后背部致朱华江受重伤。
  朱华江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2001年1月15日,本院法医对朱华江伤情鉴定后,认为:1、朱华江背部正中T7水平有明显外伤5.0cm,体征自剑突下感觉丧失,各种神经反射消失,脊髓断裂。认定T7胸髓外伤性断裂;2、T7胸髓断裂致高位截瘫,构成伤残一级;3、因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时有必要的抗感染治疗,约计今后治疗费15000元。
  同时查明:朱华江受伤后因治疗创伤,用去医疗费30035.70元、护理费95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87元、交通费1600元、损失误工费7707元。依据法医鉴定应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995元、残疾用具费88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残后护理费120000万元,合计23715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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