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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明与郑祥银、郑海人身损害赔偿纠份案

http://www.dffy.com 2004-6-8 14:02:51 作者:仲为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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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岳德明,男,65岁,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官山镇荆山村。被告郑祥银,男,43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原告。被告郑海,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两家均从事木材加工经营。2003年5月16日,岳德明妻子及儿子在门前喊骂有人举报其家少交税收。作为同行,被告郑祥银遂上前质问骂谁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在院内听到后亦持棍外出,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郑祥银用木棍欧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2923元。后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部伤情属轻伤范围。原告遂于2003年7月31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郑祥银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祥银否认原告头部伤害系其所为,2003年10月13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郑祥银的刑事自诉。于2004年1月14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祥银、郑海赔偿医疗等费用计3832元。被告郑祥银辩称:原告起诉我与其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我承认,但我只打了原告臀部,没有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伤系其从自家院内出来时在大门前被什么东西绊倒,头磕在木棒上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海辩称:我只是上前拉仗的,没有打原告,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正当解决,但却互不相让,付诸武力,在一起厮打。结果郑祥银用棍打伤了原告头部,造成伤害,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祥银给予民事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祥银的答辩主张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头部伤害与郑海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郑海给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妻、子与被告发生纠纷、厮打时,没有及时报警或要求有关组织或个人给予调处,而是亦持棍参与厮打,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郑祥银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原、被告之间3:7的责任划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祥银赔偿原告岳德明各项损失计2356.78元,判决驳回了原告岳德明对被告郑海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头部伤害是否系被告郑祥银棍击所致。根据原告现有举证情况,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追究被告郑祥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也是原告为什么撤回刑事自诉的原因。但和刑事诉讼证据相比,民事诉讼证据,则不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能够100%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只要求当事人对普通民事案件能够提供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51%以上的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更趋采信、可信度超过51%以上即可。
  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头部伤害系郑祥银所为,提供了公安机关讯问郑祥银等人的笔录及对郑祥银实施治安拘留的证明、其子岳好、女婿杨绪伟的证言等证据。被告郑祥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袁保兰、涂朝献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中常识性道理(经验),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各自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原告举证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强,,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证据的最终证明结果能够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遍常识的情况下的确信程度,即原告主张的头部伤害系郑祥银棍击所致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被告辩称的系原告自己绊倒磕碰所致的可能性。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合理的盖然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原告头部伤害系被告郑祥银用棍所打造成。
  但原告的主要伤害是头部,住院治疗的亦是头部伤,原告在诉讼中只起诉被告郑海欧打了其腰部,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伤害与郑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海给予赔偿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
  本案是利用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郑祥银在上诉期未满的情况下,以判决书分析得合情、合理,让其口服心服、无话可说为由,主动到庭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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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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