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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冬与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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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6-8 14:05:43 作者:张百知 胡晓文 张建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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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李冬,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邳州市运河镇沿河路63号司法局宿舍。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邳州建行)。2001年8月6日,原告李冬在被告邳州建行储蓄专柜开户存入人民币101500元,被告邳州建行储蓄专柜给原告李冬出具了活期存折一张,原告李冬同时在该存折上设立取款密码。后原告李冬于8月8日、8月12日分别支取1.65万元和1.5万元,余额7万元。2001年9月18日原告李冬再次取款500元后,邳州建行告知李冬该存折上还余500元。原告李冬认为,存折上存款余额应为6.95万元。被告邳州建行称,李冬已于同年9月5日、6日分两次取走6.9万元,对该6.9万元拒绝支付。李冬与邳州建行交涉末果,遂于2001年9月29日向邳州市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庭审时被告邳州市建行提供徐州建行解放路储蓄所2001年9月5日取款凭条一张“李冬取款3.5万元”、徐州建行西关储蓄所2001年9月6日取款凭条一张“李冬取款3.4万元”、分户明细帐一份,证明6.9万元被原告李冬取走。原告李冬辩称其并未取这两笔款,且存折上也没有该两次取款的记录。被告对原告李冬持有的存折不持异议,但称由于原告存款已设定了密码,取款密码只有原告知道,从而应当认定该6.9万元李冬已支取。据徐州建行两个储蓄所经办人员回忆,取款时在存折上打印了,但李冬的存折上并无2001年9月5日、6日取款6.9万元的记录。在二审审理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两张取款凭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笔迹不是李冬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审判]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存单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原告李冬将款存入被告建行储蓄专柜,该柜给原告李冬开具了储蓄存单,表明被告与存款人原告之间确立储蓄存款关系,存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邳州建行有义务按存单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持有的存单上无2001年9月5日、6日取款的记录,仅凭被告邳州建行提供的分户明细表帐、徐州建行解放路储蓄所、西关储蓄所取款凭条各一份及被告所称的只有原告知晓取款密码的说法,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5日、6日在徐州建行解放路、西关储蓄所取款6.9万元,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李冬存折上的6.9万元是否被他人骗取,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邳州建行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冬存款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该判决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1)邳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认为,公安机关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所涉及的的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目前仍在侦查中未有终结,银行在储户支取活期存款时,主要依据储户设定的密码进行审核,邳州建行有无过错尚未确定,故原告李冬诉被告邳州建行支付存款6,9万元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李冬的起诉。李冬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徐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冬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该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将款存入邳州市建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银行即负有按期偿付本息的义务。至于该存款是否被他人诈骗,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被诈骗,风险亦应有银行承担。在几次庭审中,申请人都举出了存款证据,取款证据,且为邳州市建行认可。法院亦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短少的存款非申请人支取。银行审查不严,向持有假存折者付款,过错明显,申请人持有效存折要求支付本息于法有据,原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存折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原审原告李冬将款存入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该行给李冬出具了储蓄存折,表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以存折的密码只有李冬本人知道,李冬的6.9万元存款已于2001年9月5日、6日正确兑付,银行具体操作无过错为抗辩事由,但李冬持有的存折上并无2001年9月5日、6日取款的记录,邳州市建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被存款人李冬取走或因李冬的过错而被诈骗。邳州建行对李冬所持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冬持真实存折向银行主张存折项下的权利,银行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另外,银行在兑付存款时,应对存折进行审查。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疏于审查,致使李冬6.9万元存款被冒领,银行是有责任的。原审裁定以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目前仍在侦查中未有终结,银行在储户支取活期存款时,主要依据储户设定的密码进行审核,邳州建行有无过错尚未确定为由,驳回李冬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徐民终字第1581号、(2003)徐民一终字第781号和邳州市人民法院(2003)邳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1)邳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邳州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冬存款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评析]此案并不复杂,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近年来,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存款人存款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纠纷案件中,异地取款没有及时在存折上登记,存折记载的存款金额和实际存款情况不符,存款人要求按照存折记载的金额兑付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对存款人以真实的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人民法应当判决金融机构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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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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