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以一则案例看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
|
| http://www.dffy.com 2004-6-8 14:17:44 作者:沈志刚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三)B与C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A与B之间虽然订立了旨在高定地役权的合同,该合同并对B处分商店的权利作出限制,即规定B在20年内不得拆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但是,这只是A与B之间的合同义务问题,而且此合同责任从根本上来说并未改善B商店的归属问题,即B对商店仍享有所有权,因此,B仍有权向C转让其商店。(四)A是否有权请求C停止兴建五层楼的旅馆?如前所述,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成立,从具有公示作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A与B协议中是有设定地役权的内容,但因未登记,只成就了A对B的债权,而没有成就A对B土地的物权——地役权。所以,它不可能对第三人C产生拘束力。A可以基于B违反合同约定出卖商店而导致合同中A的利益(眺望权)将受到损害,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C停止兴建旅馆,也就是说,A无权以其与B订立的合同中取得的权利对抗C。 五、建立我国地役权制度的意义 从以上的讨论和案件分析中,我们更加明晰了相邻权与地役权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差别。由于我国并没有地役权制度,当事人对他人土地的利用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也导致实践中出现此类纠纷不易解决。因此,建立完善的地役权制度对物权制度有着积极的社会与经济意义。(一)建立完善的地役权制度,将内容明文规定下来,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进行选择,也起到了公示的目的,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二)建立完善的地役权制度,也利于人们将地役权与相邻权区分开来,使人们知道在哪些情形下不必取得毗邻人的同意而当然地利用毗邻人的不动产,而在哪些情形下则必须征得他方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与他人签订合同及设定地役权,才能利用他人土地,从而避免或减少相邻纠纷的发生。(三)地役权制度有利于鼓励人们对自己土地的有效利用和维护;并且设立地投权往往都是有偿的,因此,地役权的设立有益于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沈志刚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相邻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成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