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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的“死期”──当法官面对不诚实的当事人

http://www.dffy.com 2004-6-19 16:02:10 作者:钱军 曹凤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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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标的只有2608元的案件,在21世纪的今天确实已不为多数人所注意,但案件被告人却为逃避这一点债务而谎报丈夫的死亡日期,提前一个多月,这在当地一时成了人们茶余饭后的笑料。6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审结一起因此发生的普通欠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吕某给付原告邓某欠款26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法院调查增加的实支费414元。
  2002年1月中旬,被告吕某之夫周某向原告邓某赊购了一些面粉。同年4月6日,吕夫周某向邓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邓某货款2608元。不久,周某突然因病去世。邓某向吕某追款近2年,吕某一直拒不给付。2004年4月24日,邓某凭欠条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出该债务系吕某家庭债务,其夫亡后应由吕某全额承担。
  法院收案后,主审法官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也就没有再投入更多的精力。谁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吕某却辩称,其夫死于2002年农历2月初4,即公历2002年3月17日,火化于2月初6。她再三声明欠条不可能为其夫周某所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邓某却在法庭上愿以身家性命担保该欠条为周某所写,如法庭查明有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吕某庭审中所辩问题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存续时间,主审法官依据有关规定,主动依职权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据吕某所讲,其夫是2002年公历3月17日去世后二、三天内前往海安殡仪馆火化的。为慎重起见,主审法官赶到海安殡仪馆,翻遍了2002年的全部火化记载册,却未发现周某的火化记载。案件一时陷入了迷茫之中。
  柳暗花明又一村。5月下旬,一知情群众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说周某并非火化于海安而是邻近的县级市东台。主审法官得到消息当天即趋车前往东台市某殡仪馆,调出了周某在该馆的火化发票。发票记载的日期表明,周某于2004年公历4月22日火化于该馆。根据吕某其夫死后二、三天火化的说法,并结合海安农村的正常火化习惯,可以推定周某死于4月20日左右,死亡日应在欠条落款日的后面。
  第二次庭审时,面对详实的证据,吕某不再坚守自己第一次庭审时的说法。她又转向辩解说,当时气昏了头,其夫周某的去世时间和火化地点是听别人讲的。但据群众反映,周某去世前,吕某与其丈夫的关系并未出现裂痕,丈夫去世时妻子不在身旁之说显然也不符合人之常情。
  法庭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死者周某与被告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邓某货款2608元情况,有有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所辩,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从法律角度而言,法院能否就当事人身份关系(被告夫君死亡时间)主动依职权开展调查以及当事人不诚实陈述的法律责任问题,是目前受法律界较多关注的两个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由于本案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界满前7日内申请调查取证,有人认为本案主审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是不合法的,所取证据不能为定案所用。其实,上述《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将身份关系排除在自认范围之内。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身份关系属于法官"职权探知"的范围,法官应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之故,对案件中的相关人员身份(包含死亡时间)应慎重对待,法官不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限制,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可以进行斟酌或者职权调查。
  世界各国诉讼法普遍规定当事人有诚实陈述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诚实陈述是指全面、真实、及时地陈述所知的与案件审理有关事实。案件相关人员的死亡时间,涉及身份关系的消灭时间,关系到债务的成立与否,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如不及时告知法院,不仅违反了诚实陈述义务,而且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审判工作的效率,其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如其向法庭不作如实陈述,就要按证人的有关规定以作伪证进行制裁,不但要承担法院因此增加的调查费用,而且要承受罚款、拘留甚至刑事等处罚。而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不履行诚实陈述义务的责任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只是让其承担相应增加的调查取证费用,这对保证当事人自觉履行诚实陈述义务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为此,我们呼吁尽快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因为被告吕某作了虚假陈述,法官先后趋车前往海安、东台,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被告吕某理应为此承担增加的诉讼费用。
  有关法律人士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仅突现了法律问题,而且也折射出人的道德水准。应该承认,目前在法院庭审中当事人不说实话现象还是比较多的,在强化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稳步推进建立诚信社会的进程,不断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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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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