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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儿刀刺人 母亲承担监护责

http://www.dffy.com 2004-8-10 21:26:02 作者:钱军 曹凤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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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呆子"犯法"不担责,这一理念已为人们普遍接受。孰不知,这只适用于刑法、行政法中的一般情况,在民事领域是行不通的。2004年8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精神病人刺伤他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调解,被告牛某同意承担监护责任,赔偿原告王某2500元。
  原告王某、被告牛某均系同组村民。25岁的李某是村里人公认的精神病人,被告牛某系其母亲,也是其法定监护人。2004年5月29日晚7时许,原告王某在大路上行走时,迎面与李某相遇,虽王某素知李某系精神病人,但未提高警惕,只是侧脸朝李某看了看。意想不到的是,李某突然拨刀向王某右臂猛刺过来,王某立即"哎哟"一声大叫,鲜血不断往外流,钻心的疼痛使其脸色愈显苍白。王某的疼叫声吸引了其他过路人,人们赶紧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王某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40.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及其母亲牛某均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王某诉称,精神病人李某无端将我刺伤,我要求其母亲承担监护责任,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3350.20元。
  被告牛某辩称,没有听说过呆子"犯法"要承担责任的,我儿李某是精神病人,我无法完全控制其行动;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王某行路不小心造成的,我不应为此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不要理会原告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完全失去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致人受伤后,尽管其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行政责任, 但其监护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某以其子李某系精神病人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法庭在依法讲清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入情入理的调解,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前述赔偿协议。
  评析:本案并不复杂,主要涉及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完全失去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犯法"行为时,是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但在民事上,其监护人仍要代其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依次为下列几种: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当地的民政部门同意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责职主要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精神病人李某的母亲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现实生活中也是其实际监护人,其理应为李某伤害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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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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