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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间涉外民事案件可向我国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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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9-1 16:29:48 作者:钱军 储俊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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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谎称公证须担保套取500万韩元引发的返还财产纠纷案,经调解,被告赵某同意将韩元转换成人民币分期归还原告丰某。 原告丰某与被告赵某均系海安县人,二人在韩国打工期间相识。因赵某在韩国时间较长,又是老乡,丰某对其比较信任。2003年11月,丰某请赵某帮助办理其子其到韩国的有关手续,赵某满口答应,但其称在韩国办理公证需要交纳500万韩元保证金。同月,丰某交付赵某500万韩元及其它相关费用。不久,赵某交给丰某收费证明,并称其中500万韩元保证金于3个月后可取回。2003年底,赵某回国。2004年2月,丰某按赵某所说持收费证明前往韩国一公证处索取保证金,但公证处人员告知其,办理公证手续无需保证金,当时不可能收取保证金,并调取原收费记录交付丰某。丰某经核对发现,其所持收费证明上的所谓500万韩元保证金在原收费记录上并无反映,存在人为添加嫌疑。为此,丰某认定赵某所述不实,多次要求赵某返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被告赵某只是提出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而已。但在庭审时,有些旁观人员则认为,本案发生在韩国,我国法院不应享有案件管辖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借办理公证套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清楚,不合法的行为应予纠正,其理应及时归还原告钱款。鉴于外币的不可流通性,其应当转换成人民币予以支付。中国公民在国外发生的侵权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后,我国法院依照国际惯例享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前述协议。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涉外因素,体现在三个方面:1、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2、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3、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故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和关系的总称。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发生民事纠纷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按照国际私法和国际惯例,一国公民相互间在本国领域外或他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本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仍应按照本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故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存在适用法律选择问题。选择表现在两上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该法第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但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有关程序的特殊规定时,则须首先选择适用该项国际条约,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就适用实体法而言,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的规定办理。故本案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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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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